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0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因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95年度裁字第
74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8月24日95年度裁字第188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因該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機關為「財政部」及「台北市政府」並註記「臺北市政府87年6月10日北市工建寓字第8765371700號函」,惟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又訴願請求事項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由內政部、台北市政府、現代名門管理委員會執行下列各項...」、訴願書第5點復記載「貴內政部及台北市政府違反該法第1、2條,訴請更正執行。」、第6點「被告違反訴願法第1、2條、行政訴訟法第4、5條應作為不作為」,則聲請人真意究係提起訴願,抑或提起行政訴訟?如提起訴願,則原處分機關究係「財政部」、「台北市政府」抑或「內政部」、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年月日及文號,以及訴願事實及理由均未明,致訴願機關無從審認,訴願機關乃以93年5月5日台內訴字第0930004126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該函於93年5月11日送達,有訴願決定機關函及郵務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惟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訴願決定爰以本件訴願書程式不合程式,所提訴願為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5月26日93年度訴字第2837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程序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4月13日95年度裁字第748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於本院。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本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台北市政府,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雖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惟其意旨僅記載法條內容,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以聲請人抗告無理由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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