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乙○○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
23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5年7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國軍醫院
802醫院側門人行道附近,見停放於該處為甲○○○所有之輕型機車1台(原車牌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RL132715號)未懸掛車牌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該部機車引擎而竊取得手,並將其所有機車車牌0000000號懸掛在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供己作代步工具。嗣於95年8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乙○○乘坐其不知情友人 張昭順 所騎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至誠路口之際,因張昭順所戴之工程帽不符合安全帽規格,為警攔查並發現乙○○所乘坐之該部機車車牌
0000000號與車體不符,始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車牌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RL132715號)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該遭竊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均記載「該機車失竊時間:95年7月15日,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且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於本案竊取他人機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日常生活上不便,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機車,據被害人指稱:價值約計6千元(見95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尚非鉅額,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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