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5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外出返回與甲○共同租賃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地下
1樓住處時,因關門聲響過大,引起甲○不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即與甲○拉扯,並用力推倒甲○,致甲○受有創傷性鼻血、鼻骨挫傷、疑鼻骨骨折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僅有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俊龍 於警詢時即證稱:「當時我與我父親(即被告)由外面回到住處時,因我父親關門的聲音太大,甲○當時坐在屋內就不高興,就站起來質問我父親為何關門的聲音要那麼大聲,接著他們二人就吵起來,我就在旁邊拉著他們二人,結果他們二人拉扯間,甲○就被我父親推倒造成甲○臉部受傷流鼻血……」等語明確,證人 黃姵瑜 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有互相扭打在一起等語,另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僅坦認與告訴人拉扯,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