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5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85號原告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環署訴字第09500814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4月22日申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括:「針織品、紡織品之漂白染色整理及買賣業務。」係從事布匹印染作業之公司。原告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工廠之空氣污染源-印染整理程序(M0
1),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字號:操證字第H1386-02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於95年8月15日10時35分至12時10分許,至該廠稽查,發現該廠E003定型機及E004定型機之廢氣收集方式未依操作許可證規定連接至防制設備A001洗滌塔處理,逕行逸散排放,核屬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於95年
9月12日以府讓空字第0950055511號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12月10日前完成改善報請查驗(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廠區所屬定型機(E003及E004)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洗滌塔(A001),因處理效果不彰,無法發揮空氣污染防制效果,且污染物在輸送管道間會因溫度降至露點以下發生冷凝之變化進而形成油滴,所形成之油滴並會循輸送管道迴流至定型機(E003及E004),不但會破壞胚布品質,也會因溫度達到燃點而有發生火災之疑慮,對產品品質及工安影響非常鉅大。原告乃另行設立防制設備蒸氣洗滌器(A002及A003)代替洗滌塔(A001),並進行試車,於試車完成後在95年9月8日提送操作許可證異動,於96年1月25日取得被告核發之操作許可證異動許可。原告更新防制設備乃是提昇空氣污染防制之積極作法,被告未予獎勵,反而予以裁罰,實令人匪夷所思。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這裏所指製程、設施並未明確指出含防制設備,所以原告就系爭防制設備所為改善行為並未違反該法所為規定。
⒉縱令原告廠區之定型機(E003及E004)在作業過程中產生
廢氣並進而逸散排放,惟所逸散排放之物質為何?究竟為粒狀污染物、揮發性有機物甚或其他物質?所逸散排放之物質為有毒物質或無毒無物質?所逸散排放之數量究竟為數多少?是否合乎原告固定污染源排放限制?是否合乎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總量管制限制?等等情況,被告均未提及,逕對原告科罰,尚待釐清。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失當,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
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又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但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操作許可證中所記載內容包含防制設備種類及操作條件,已明確包含操作許可證中所規範之防制設備。
⒉原告於93年申請「印染整理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展延時,由原告提出之申請表AP-A得知原防制設備洗滌塔A001針對粒狀污染物之處理效率設計值為85%,實際值為80%,故被告於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規範該防制設備洗滌塔之處理效率應大於80%。
⒊原告於95年9月8日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且
由原告提出之申請表AP-A得知新防制設備蒸氣洗滌器(A002及A003)針對粒狀污染物之處理效率設計值僅達50%,實際值僅40%,遠低於原防制設備洗滌塔(A001)之處理效率80%,且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之年排放量由原先0.11公噸/年增加為0.492公噸/年(排放管道P005-P008總合),其與原告所稱之「防制設備更新乃是提昇空氣污染防制之積極作法」所違背。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
1項工商廠場之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處罰10萬元罰鍰,並無不符之虞,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廠區所屬定型機(E003及E004)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A001),因處理效果不彰,無法發揮空氣污染防制效果,對產品品質及工安影響非常鉅大。原告乃另行設立防制設備蒸氣洗滌器(A002及A003)代替洗滌塔(A001),於96年1月25日取得被告核發之操作許可證異動許可。原告更新防制設備乃是提昇空氣污染防制之積極作法,被告未予獎勵,竟予裁罰。另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未明確指出含防制設備,原告更新防制設備並未違反規定。原告廠區之定型機(E003及E004)在作業過程中所逸散排放之物質為何?究竟為粒狀污染物、揮發性有機物甚或其他物質等是否合乎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總量管制限制情況,被告均未提及,逕對原告科罰,尚待釐清。是原處分明顯失當,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申請之「印染整理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防制設備洗滌塔(A001)係針對粒狀污染物之處理效率設計值為85%,實際值為80%。但原告於95年9月8日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新防制設備蒸氣洗滌器(A002及A003)係針對粒狀污染物之處理效率設計值僅達50%,實際值僅40%,遠低於原防制設備洗滌塔(A001)之處理效率80%,且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之年排放量由原先0.11公噸/年增加為0.492公噸/年(排放管道P005-P008總合),並無原告所謂之「防制設備更新乃是提昇空氣污染防制之積極作法」。操作許可證中所記載內容包含防制設備種類及操作條件,已明確包含操作許可證中所規範之防制設備。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不法,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3年12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30094658號公告修正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規定:「行業別:印染整理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二類。適用對象:新設及變更固定污染源。製程別:印染整理程序。公告條件說明:以紗棉、布疋、針織品或繩網等為原料,經漂白、染色、印花或定型等處理程序,從事印染整理之作業者。備註:紡織染整業。」是公私場所具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後,應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為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紀錄表、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記載事項表、採證照片4張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以憑認。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經查:
㈠、原告工廠印染整理程序(M01),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證時,所檢附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等申請資料,已詳列污染源E003定型機及E004定型機之廢氣收集應連接至防制設備A001洗滌塔,被告遂依此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告應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5年8月15日10時35分至12時10分許,至該廠稽查時,發現E003定型機及E004定型機連接A001洗滌塔之管道已遭截斷,致污染源產生之廢氣逕行逸散排放,有現場採證照片、原告工廠「印染整理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製程流程表及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堪以認定。則原告工廠之E003定型機及E004定型機之廢氣收集方式未依「印染整理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規定連接至防制設備A001洗滌塔處理,逕行逸散排放,核屬未依許可證許可之事項及內容進行操作,原告有違規行為甚明。
㈡、至原告主張另行設立防制設備蒸氣洗滌器(A002及A003)代替洗滌塔(A001),已於96年1月25日取得被告核發之操作許可證異動許可,屬提昇空氣污染防制之積極作法乙節。惟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原告應向被告申請操作許可證之異動後,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於95年9月8日提出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於96年1月25日經被告核發(見原告起訴狀第4頁,本院卷第8頁),則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5年8月15日,至原告工廠稽查時,原告尚未取得被告核發之操作許可證異動許可,不得逕行以洗滌器A002及A003代替洗滌塔A001,且此與原告是否成立本件違規行為,係屬二事,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又公私場所具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後,應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為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有違規行為甚明,已如前述。是系爭污染源逸散排放之物質為何?係粒狀污染物、揮發性有機物?有毒或無毒物質?數量多少?尚非本件應予審究之事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12月10日前完成改善報請查驗,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