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2號原告國防大學代表人甲○○校長)住同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丙○○為前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82年班土木科之學生(中正理工學院已與三軍大學、國防醫學院等院校整併成國防大學即原告),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而於81年4月
7日及81年4月6日分別由被告丙○○、丁○○簽立自願書及家長同意書,同意原告開除學籍,經原告以81年4月21日尋成字第1284號令,依國防部令頒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
4項規定,核予開除學籍在案,並核定其應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44,545元整,且於同年4月22日由被告丙○○、丁○○簽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並保證願付償還責任。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到院辦理償還事宜,仍未獲回應,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丙○○為前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82年班土木科之學生(中正理工學院已與三軍大學、國防醫學院等院校整併成國防大學即原告),因意志不堅,於81年4月7日及同年
4月6日(原告誤載為79年4月6日)分別由被告丙○○、丁○○簽立自願書及家長同意書,同意原告開除學籍,並於81年4月22日由被告丙○○、丁○○簽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並保證願付償還責任,經原告於81年4月21日尋成字第1284號開除學籍在案,核定賠償費用為144,54
5元整。
2.被告丙○○、丁○○係分別出具自願書及家長同意書,及共同出具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與原告訂立償還公費之契約,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故負全部給付義務,且性質上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未具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四、不願繼續就讀,而未符第43條第7款之規定者。」「經開除學籍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賠償。...。」為本件行為時國防部頒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前開規則於90年3月28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6條第4款、第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賠償費用之方式如左:一、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1個月內賠繳。二、學生及其家長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其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得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1學年按
1年分期賠繳,就讀第2學年按2年分期賠繳,餘類推)。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學生及其家長拒不賠償時,得委請就近軍法單位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上開辦法業於88年6月9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6年1月9日再修正發布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為前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82年班土木科之學生(中正理工學院已與三軍大學、國防醫學院等院校整併成國防大學即原告),因意志不堅,於81年4月7日及同年4月6日分別由被告丙○○、丁○○簽立自願書及家長同意書,同意原告開除學籍,並於81年4月22日由被告丙○○、丁○○簽立「退學(開除)學生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並保證願付償還責任,經原告於81年4月21日尋成字第1284號開除學籍在案,核定賠償費用為144,545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丙○○、丁○○分別出具自願書及家長同意書,及共同出具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中正理工學院81年4月21日函附90學年度
2學期開除學生名冊及賠償在校一切費用之附表在卷可憑。被告丙○○依行為時國防部頒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合計144,545元。而被告丙○○之家長丁○○復作為保證人保證原告丙○○於85年12月31日前清償前項在校費用,而簽具保證書惟屆清償期,迄今均未繳納,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為前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82年班土木科之學生,並享受公費,是其與原告間因此成立行政契約,而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訂頒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行政契約),是學生因故而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又查,被告丁○○、丙○○於81年4月22日與就上開被告丙○○所應賠償之在校費用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丙○○於85年12月31日前償還,如逾期未繳,保證人即被告丁○○願負償還責任,有被告丙○○、丁○○簽立「退學(開除)學生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可證,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就其同意保證償還被告丙○○屆期未還之在校費用係被告丁○○、丙○○與當時之中正理工學院就系爭賠償金額另行協商立具,性質係屬雙方互相讓步(即原告將清償期展延至85年12月31日)之行政和解契約,仍屬公法契約,尚非私經濟行政。因此,被告丙○○依該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負有清償之責,而原告據該行政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丁○○賠償被告丙○○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核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被告丁○○、丙○○與原告所訂立之行政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丙○○、丁○○各應償還原告144,545元之公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各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96年5月25日起,被告丁○○自96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丙○○、丁○○於81年4月22日簽訂之「退學(開除)學生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並未載明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且亦無對此公費之償還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被告二人係分別依不同契約應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費,即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第三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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