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9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85號原告前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代表人 辛江霖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阿里山氣象站整修工程統包」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之招標,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進行規格標評比及廠商簡報當日,突由主席宣布中止評比,指示各廠商視需要另行補充詳細圖說後再進行規格評選,並以94年4月8日94年中象總字第0940090422號函將前述簡報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於採購決標過程中宣布中止規格評選,以94年4月12日(94)前工字第940412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4年4月29日中象總字第0940001970號函復略以:「...經本局審慎處理,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之規定,本案不予開標決標辦理,並於變更及補充招標文件後,再重行辦理公告...」原告提出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4年9月9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下稱系爭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被告復以94年9月23日中象總字第0940005343號函復原告略以:
「主旨:貴公司申請『阿里山氣象站整修工程統包』採購申請乙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做成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之審議判斷,本局仍認原標案不宜開標決標...」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依系爭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
⒉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償付原告準備投標、異議
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55,136元,暨自上開審議判斷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申訴審議期間逕將系爭標案改變招標方式予以決標
在先,於審議判斷後復認原標案不宜開標決標,於未改變原異議客體情況下,被告稱其不能回復原開標決標程序即為已處理,並無理由:
⑴查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前條審議判
斷書,應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可知審議判斷建議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置,並非行政裁量或行政命令逕為處分;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於審議判斷結果後未依法作為導致原異議客體仍然存在。迄94年9月23日被告以中象總字第0940005343號函謂:「...本局仍認原標案不宜開標決標...」「...本局回復原開標決標程序實有重大困難。」遂逕變更招標方式及資格限制,排除原合法投標廠商參加資格後,另行決標於第三者。
⑵按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5款規定:「申訴事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五、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者。」因申訴之事實及主體不變,故原告未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原告係以94年9月26日前工字第940926號函告知被告,並於94年11月23日陳情請求被告上級機關交通部出面協調爭執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
⒉關於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之必要費用,被告所舉鈞院93
年簡字第297號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
246號判決,均無法與本案相提並論:⑴原告於費用整理表所列壹、備標一、購標;四、送標;
五、簡報等費用項目皆為機關採購法定必要程序,列舉相關規費、人事、交通、器材費用為合法合理。被告於系爭標案投標須知三、規定,投標廠商投標前應「詳細了解現場施工情形及工程特性,並實際丈量,以提出合理標價及所要求之服務建議書10份,以供評選」,又於投標須知四、五規定評選作業審查及服務建議書評選之詳細規格與內容。原告依被告採購規定進行備標內容之基地踏勘測量及服務建議書委託製作。
⑵基地踏勘測量項目中,因系爭基地處地形變化極大之山
坡地,需以專業可量測高差及方位之光學測量儀器始得正確量測現場地形,大地測量操作應配置測量員1名及標竿手2名始能進行完整測量作業;原告委派3名組員負責測量作業,另1名職工負責拍照與使用單位諮詢需求內容細節。惟被告採購第1次流標,於同案第2次招標公告後原告考量採購條件之不同,故先後進行2次基地踏勘測量作業。
⑶原告列舉1.人事費2.交通費3.住宿費4.膳雜費5.測量器
材之內容皆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薪資證明、油單、回數票、阿里山入園票、便當憑證等作計算之輔證,並酌參公務人員差旅相關基準,於基地踏勘測量求償78,128元。
⑷為設計並施工統包採購,允許共同投標,被告並規定以
參加廠商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評比結果,採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招標文件中詳細規定參選之服務建議書必要之內容規格,並訂定評選項目權重表。原告為法定綜合營造業,營業項目並無工程規畫設計範圍,依採購規定洽商三能建築師事務所與原告共同投標,雙方所立協議書經公證在案,並另簽訂委任契約由三能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本案服務建議書之規畫設計與製作,三能建築師事務所於法定期限內完成上述服務建議書並依約向原告請求委託費用180,000元。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償付1.服務建議書委託製作費2.印刷制本費用計184,048元。
⑸原告委託三能建築師事務所進行申訴狀撰寫及代理出席
審議會,因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無代理人需具律師資格之限制,故被告謂申訴程序受委託人應具法律專業知識實無法理依據。本件應依被告於系爭異議及申訴委託律師之必要與對價平等關係,償付原告異議及申訴費用1.申訴申請規費2.代辦委託費用計80,000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審議判斷已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該結果已不存在,原告
仍要求被告撤銷,並無理由。原異議處理結果經撤銷後,被告依法以94年9月23日中象總字第094000543號函再為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對此未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該異議處理結果已確定。又原告前既未對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第二次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於本件訴訟中爭執異議處理結果不合法,自不符程序。原告再爭執原採購程序如何違法,被告應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再異議處理結果如何不適法等,均已無理由,亦非本件訴訟標的。
⒉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
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限於「必要費用」始得請求償付,是廠商若無法舉證其必要性,自不得請求。舉證責任方面,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等費用為「必要」,否則無權請求。
⒊關於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之必要費用,參照鈞院93年簡
字第297號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費用中,當有下列事項應予釐清:
⑴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應經檢討後認係真實且必要者,始得請求償付,非其單方主張,被告即有償付之義務。
⑵原告提出基地踏勘測量之交通、住宿、伙食及測量器材
費用、送標交通費、簡報交通費、簡報器材費用等:未附其支出或購買證明,僅以其內部人員開立之報帳單充之,自難認為該支出屬實。
⑶原告所列人事費每人每日3千元,共列舉4人部分:按
投標須知雖要求廠商應於上班時間內至阿里山氣象站作現場「勘查」,惟未要求測量或丈量,原告稱需4人同行始能完成現場工作,亦嫌無據。又原告列舉4名人員、1次勘查2天,共2次(即4人現場勘查4天)、2次住宿,且交通費高達14,000餘元,豈是合理及必要?再者,測量器材非屬消耗品,原告何能要求被告償付?⑷原告委託建築師事務所部分:因本件僅屬備標階段,且
原告亦無不可自為之理,所為高達18萬元之花費,亦難認為必要。況原告既謂由其4名員工進行本案,竟又需支付建築師事務所如此高額費用,自難認其為必要。
⑸原告主張委託三能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異議及申訴程序,亦難認為係必要費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院對其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判決,而行政法院為實體之本案判決,須原告提起之訴,除具備形式之訴訟要件外,其請求即訴之內容,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實效或真正利益)與必要性始可。亦即原告之訴,須具備訴之利益,其請求有依本案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始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異議結果經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後,被告本應另為適法處置,卻未依法作為,致原異議客體仍然存在,為此訴請撤銷原異議結果,合併請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償付原告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利息。經查原告參與系爭標案之招標,因不服被告於94年
3月30日進行規格標評比及廠商簡報當日突然宣布中止評比,以94年4月12日(94)前工字第940412號函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4年4月29日中象總字第0940001970號函作成之原異議處理結果,經系爭審議判斷撤銷後,已不存在;且被告已以94年9月23日中象總字第094000543號函另為異議處理結果,而原告並未就該異議結果再提出申訴,有系爭審議判斷書及前開第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異議處理結果業已確定,原告請求撤銷原異議結果顯無訴訟利益,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至原告以其有訴請撤銷原異議結果之權利,合併請求原告給付其告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55,136元暨利息,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