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5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亞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亞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以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3.075%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加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至96年1月13日之利息及償還部分本金5萬2百
82元,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1百94萬9千7百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分戶交易明細表、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及連帶保證書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