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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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48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自94年8月25日晚上7時許起,至95年4月6日某時止,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及同市○○街○○巷○號等處,以約2、3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證據名稱部分應補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上述處分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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