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事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供稱伊經營食品飲料店已二、三十年,而訴外人 許吉利 出售之米酒,有提供執照,但金門高梁酒部分未提供執照等語,本次既非向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經銷商所購買,其購買方式與常情有異,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仿冒酒類之認識,所辯不知係仿冒酒類云云,尚難採信。㈡至本案仿冒品之商標逼真乙節,似僅能證明仿冒手段高明,雖外行人從外觀上不易辨識,但被告是否知情,似仍應綜合被告專業程度、購買來源對象等情狀綜合認定。茲原審以本案仿冒品之商標逼真,外觀不易辨識,即認定被告不知情云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承經營恆統
食品行長達二、三十年,長久以來販賣飲料及食品,嗣於95年8、9月間向許吉利進購金門高梁酒一批(含扣案使用仿冒「金門」、「雙龍設計圖」商標圖樣之酒品共55瓶,下稱扣案仿冒商標之酒類)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32至33、52至53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本院卷第22、41頁),是被告並非長年販賣酒類產品維生。且依金門酒廠檢驗報告書、仿偽酒基本資料表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扣案仿冒商標之酒類與真品之區別,僅在字體及防偽設計之些微差異,然扣案酒類之瓶身上所貼標籤之字體均極細小且不甚清楚,且查緝人員於查扣當場,無法以肉眼分辨,尚須使用紫外線及其他防偽標誌加以檢驗查核,始能確認真偽,此經證人 劉文正 即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稽查隊查緝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以查緝人員專責職司金門高梁酒之檢驗職務,仍無由以肉眼直接判斷扣案酒類上之商標是否屬於仿冒商標,尚須倚賴專門檢測儀器查驗,復送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以檢驗後,方可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參以扣案仿冒商標之酒類係與高梁酒真品混放一起,且以高梁酒真品居多等情,一般人若非刻意於同時同地將扣案仿冒商標之酒類直接與真品比對,殊難判斷其差異。以被告現年58歲、僅受高中教育之情形(見偵查卷第7頁),其所辯伊無法辨識其真偽等語,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自承許吉利曾出示「米酒執照」(見偵查卷第35至
37頁)等語,觀諸其內容,分別為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政部國庫署92年7月2日函,其中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係准許許吉利所屬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國製酒公司)製造特定酒類;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係許可米國製酒公司經營製酒業、酒類半成品製造業、菸酒批發業及菸酒零售業;財政部國庫署92年7月2日函則係確認米國製酒公司之「米國料理米酒」標籤符合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以上3文件均在證明米國製酒公司具有製造、批發、零售酒類之資格,則被告嗣後基於對許吉利之信賴,而未再向許吉利確認有無販售高梁酒之資格,亦合常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因不知扣案仿冒商標之酒類係使用仿冒「金門」、「雙龍設計圖」商標圖樣,當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自不構成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據原審判決詳載理由依據。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蘋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陳列待售標示「金門」、「雙龍設計圖」之酒品為未得商標權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金門」、「雙龍設計圖」商標圖樣之商品,卻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8-9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其所經營之「恆統食品行」,向許吉利(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以每瓶酒
330元之價格買入後,再以每瓶340元之價格賣出; 嗣經警 於9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之仿冒「金門」、「雙龍設計圖」之酒品600㏄19瓶、
300㏄36瓶,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以被告於9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其所經營之「恆統食品行」內查獲有仿冒「金門」、「雙龍設計圖」商標圖樣之酒品
600㏄19瓶及300㏄36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是正當經營食品行,該查獲酒品都是以正常市價進貨(300cc的高樑酒係以每瓶170元的價格購入;600cc的高樑酒係以每瓶330元的價格購入),並非以低於正常市價購買,否認有何明知該查獲酒品為仿冒「金門」、「雙龍設計圖」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許吉利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許吉利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經查:㈠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稽查隊會同屏東縣政府、保
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於9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被告所經營之上揭「恆統食品行」內查獲有仿冒「金門」、「雙龍設計圖」商標圖樣之酒品600㏄19瓶、300㏄36瓶之事實,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為證(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及證人即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稽查隊查緝員劉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是被告確實於其所經營之「恆統食品行」內販賣本件查獲之仿冒「金門」、「雙龍設計圖」商標圖樣酒品之事實,自堪信實。
㈡證人劉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進去查獲的情
形如何?)一開始是會同屏東縣政府查「利發商店」的假金門高粱酒,「利發商店」,負責人說他是跟被告甲○○進貨的,當時被告的女兒在店裡面,他女兒就從櫃台旁邊再搬出一箱一箱的酒讓我麼查驗,不是擺出來的」、「當時被告的女兒搬了幾箱出來給我們查驗,但確實搬出幾箱我忘記了」、「(酒一箱箱搬出來的時候,裡面是否有真品的金門高梁酒及假的金門高梁酒嗎?)是的,被告的女兒搬出來的酒有真品的高粱酒,其中幾箱的高粱酒是現場才開封的」、「(之後被告有無回到店裡面?)後告來被告有進來店裡面,有提示1張名片說他的酒是跟許吉利買的,我們後來有查證地址,但地址不符」、「(查扣的金門高粱酒600cc扣19瓶,300cc扣36瓶,確定所扣得酒品都是假酒嗎?)在現場屏東縣政府的採集人員,先行查驗鑑定為假酒才扣押,扣押之後再送回金門酒廠鑑定,後來發現當天扣的金門高粱酒600cc扣19瓶,300cc扣36瓶的酒品都是假的」、「(查扣的當時,真品的金門高粱酒及假酒金門高梁數量比例為何?)確定的數量不記得,但是當時真品的金門高樑酒居多」、「(當時你肉眼分辨的出來金門高粱酒的真假?)我肉眼分辨不出來,但屏東縣政府的查緝人員有拿紫外線檢驗及其他防偽標誌查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證人劉文正為執行公務之查緝員,其與被告亦無親屬關係,自無故意維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詞自屬可信。故由上述可知,本件扣案之酒品,縱由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稽查隊查緝員亦無從由肉眼直接判斷上開商標為仿冒商標,而係由屏東縣政府之查緝人員需以專門檢測儀器查驗後,復送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方可確認上開查獲酒品之商標為仿冒商標。是本案被告於購買當時是否即明知上開查獲酒品為使用仿冒「金門」、「雙龍設計圖」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則非無疑。
㈢至上開金門酒廠檢驗報告書雖記載:「封蓋防偽效果不符、
標籤防偽效果不符」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惟觀之金門酒廠95年11月30日仿偽酒基本資料表之內容載明:「封蓋:
隱性字體KKL色體細長、著色不均(B版);標籤:防偽雙龍標1.雙龍無螢光反應、底有藍光。2.螢光纖維絲不符—僅綠絲。3.微小字—不符。4.反白字樣—凸出。5.雙龍KKL不符。6.無梅花水印。7.標示日期字體不符。8.標籤凹版印刷不符。9.標示字體不符。」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足見系爭仿冒之商標圖樣高粱酒與真品,僅在字體及有無防偽設計兩方面上有些許之差異,然酒瓶上所貼標籤之字體均極細小且不甚清楚,而防偽設計更非肉眼可辨識(見扣案酒品),衡情倘非刻意將之與真品比對,一般人均難以發現上開差異處,況正常人於購買商品時,除非顯有可疑係偽品(如價格明顯低於市價),當鮮有會注意商標是否真實者,再以被告之年紀判斷,則其於未特別注意之情況下,未察覺系爭仿冒之高粱酒與金門酒廠所產製之金門高粱酒在標籤及瓶蓋2部分有上開差異,即向他人購買,尚與常情無違,實難認其主觀上明知該些高粱酒係仿冒商品。
㈣證人許吉利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被告所販賣之本件酒品並
非向其所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惟證人許吉利又自承被告於之前有向其購買過酒品(見偵查卷第57頁);另觀之本件查獲之始,經警詢問時,隨即答覆本件查獲酒品為證人許吉利所出售,並提出證人許吉利之名片1張為證(見偵查卷第7至8頁、17頁)。復參之被告為經營之「恆統食品行」之負責人,該商店有實體店面,亦非一般虛設之商號,其亦非第一次向證人許吉利購買酒品,倘如明知其所販售之高樑酒為仿冒商標之假酒,亦無須於警員到場後,隨即將放置於上開商店內之高樑酒整箱提出供警方查驗,且亦無可能隨即提出證人許吉利之名片由警方查證。是證人許吉利所證,顯然係為避免自己遭刑事偵查而為之證詞,尚無可採。再被告上開經查獲之酒品,其進價分別為300cc的高樑酒係以每瓶170元的價格購入;600cc的高樑酒係以每瓶330元的價格購入,倘如其明知該酒品為仿冒商標之假酒,自無須以正常市價之價格購入;且證人劉文正亦證稱該查獲酒品需以專門檢驗儀器檢測後方可得知上開「金門」、「雙龍設計圖」商標為仿冒商標及由被告提出供查驗酒品(共數箱),其中真品的金門高樑酒數量比例是占多數(見本院卷第28頁),已如上述。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查獲酒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自堪採信。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販入及售
出上開金門高粱酒時,已明知係仿冒「金門」、「雙龍設計圖」商標圖樣之高粱酒,而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是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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