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業於民國
生前住新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6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其復於95年3月30日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鎮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公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13公里處(屬苗栗縣頭份鎮境內),因違規超速而為警臨檢,發現其有酒後駕車情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95年6月7日死亡,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特殊記事之記載在卷(95年度苗交簡310號)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類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