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罪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農工商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6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甲○○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發人提出扣案之威而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而鋼公司)及葛利斯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利斯公司)化妝品、清潔用品DM、產品實物外觀包裝容器,均係上訴人於93年初開始生產、銷售化妝品、清潔用品時之包裝容器,於告發人提出本案告發前之94年5月間開始,葛利斯公司之多項產品已陸續被台中市衛生局以標示不清糾正、罰款,被告嗣後亦已依照台中市衛生局指示改變包裝容器標示方法,若認上訴人於92年、93年間即有欺騙消費者之意圖,何以事後上訴人願遵法令改正標示方法?又上訴人雖分別自上開時日擔任威而剛公司、葛利斯公司負責人,然擔任負責人與實際有無商品標示之經驗,分屬二事,是上訴人辯稱純係不諳商品標示法令,未有欺騙消費者意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㈡上訴人因部分原料來自日本,故在外包裝容器上標示JAPAN字樣,是上訴人於新產品開發上市前,對於員工均施以教育訓練,如有消費者詢問產品是否日本原裝進口,均會進一步說明為台灣製造、包裝,並無欺騙他人之企圖,至於專櫃小姐臨場如何反應,尚非上訴人所能完全掌控;而消費者之所以詢問商品是否來自日本,正是商品標示不清之瑕疵,豈能據為上訴人有欺騙消費者之論據。又消費者因商品標示不清,對於商品產地有所疑問,才有詢問之舉,故可認消費者並無因商品上標示JAPAN等字樣,即誤信該等商品係日本國製造之虞。㈢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刻意將「虛偽不實」與「引人錯誤」區分,足見兩者於程度上有所差異,本案上訴人於產品包裝上或網頁上標示之文字,或有以積極方式「引人誤認」產品為日本製造之虞,應僅係「引人錯誤」,尚未達到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不實」之程度,故原審判決不當云云。
三、惟查:被告甲○○、乙○○分別為威而鋼公司及葛利斯公司負責人,其委託國內廠商生產之「Tokyo100」面膜、潔顏蜜等化粧品及清潔用品,既均為國內產品,自應據實於外包裝容器上以中文標示產地為台灣生產、生產製造廠商及核准文號;然被告卻故意不以中文標示,而以英文於外包裝容器上以小字為「JAPAN」字樣之虛偽原產國標記,並在產品內、外包裝背面說明上以英文為「EXCLUSIVEAGENT:VIAGRAENTERPRISECO.LTD或GRACEECOSMETICSCO.LTD、REGISTER
ED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之標示,而冒充係日本原裝進口之化粧品及清潔用品,且在臺中市之衣蝶百貨、老虎城及臺北市捷運中山站地下街等處設立專櫃,復先後印製內容為「新鮮人v.sFun暑假、活動期間:94.7.1~94.7.31、『來自東京彩妝保養品』、時尚流行領導保養品牌」、「煙花飛舞慶週年、活動期間:94.10.10~
94.11.9、【全省專櫃】‧太平洋百貨豐原店9F(九十四年)10/12~10/19『大和風情~日本商品展』(配合檔期)」等廣告文宣予以散布,並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7日止,仍在渠等公司所設立網址WWW.TOKYO100.COM.TW之網頁上刊登印有「JAPAN」虛偽原產國標記之上開產品型錄照片及「魔幻唇誘來自日本東京2004年最新流行唇蜜…」等內容之網頁資料,確有故意為虛偽不實原產國標記,且確已達虛偽不實之程度,而有使消費者誤信而受騙購買該等商品之意圖,且足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該等商品係屬日本製造進而購買之情,至為明確。被告雖有專櫃小姐之訓練,然並無主動告知消費顧客其上揭產品係於國內生產製造,且除專櫃外仍有以網站通路販售外包裝內標示有「JAPAN」等字樣之唇蜜等化妝品及清潔用品,且無於國內生產製造相關說明等情,所辯無虛偽不實標記、欺騙消費者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辯業已修正標示云云,並於本院提出面膜一包、人蔘精油皂一盒為證。惟此係被告於臺中市衛生局抽查糾正及告發人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後,始予以修正,無礙於其前虛偽標示行為業已成立犯罪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上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巷○○號13樓之2乙○○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起訴書誤載為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南一巷1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13樓之2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混淆消費者之欺騙意圖,為下列行為。
二、甲○○係址設臺中市○○路○段○○○號四樓「威而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而鋼公司)之負責人,其妹乙○○則係址設上開同一處所之「葛利斯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利斯公司)負責人。甲○○及乙○○二人共同基於使消費者誤認其等所生產之化粧品及清潔用品等均係日本國生產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初某日起,在威而鋼公司及葛利斯公司委託國內廠商生產之「Tokyo100」面膜、潔顏蜜等化粧品及清潔用品之外包裝容器上以小字為「JAPAN」字樣之虛偽原產國標記,並在產品內、外包裝背面說明上以英文為「EXCLUSIVEAGENT(代理商):VIAGRAENTERPRISECO.LTD(威而鋼公司)或GRACEECOSMETICSCO.LTD(葛利斯公司)、REGISTEREDNO(核准字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之標示,而冒充係日本原裝進口之化粧品及清潔用品,且在臺中市之衣蝶百貨、老虎城及臺北市捷運中山站地下街等處設立專櫃,復先後印製內容為「新鮮人v.sFun暑假、活動期間:94.7.1~94.7.31、來自東京彩妝保養品、時尚流行領導保養品牌」、「煙花飛舞慶週年、活動期間:94.10.10~94.11.9、【全省專櫃】‧太平洋百貨豐原店9F(九十四年)10/12~10/19大和風情~日本商品展(配合檔期)」等廣告文宣予以散布,並自九十四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止,仍在渠等公司所設立網址WWW.TOKYO100.COM.TW之網頁上刊登印有「JAPAN」虛偽原產國標記之上開產品型錄照片及「魔幻唇誘來自日本東京2004年最新流行唇蜜…」等內容之網頁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查詢及選購商品,而以此方式令人誤解其等所販售之Tokyo100系列之化粧品及清潔用品均係來日本國所製造而原裝進口產品並予以購買。嗣經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多次購買上開系列產品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固均坦承渠等分屬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而該等公司確有自九十三年初起至九十四年五月間止,在渠等公司所販售之Tokyo100系列化粧品及清潔用品之產品包裝容器、產品型錄、文宣及公司網址網頁上為上開標記及表示,並在上開百貨公司等處所及網站通路上販售該等商品,告發人確曾多次購買渠等公司之上開系列商品等語不諱;然仍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告發人丙○○因與渠等母親 李佳珍 相識且前有債務糾紛,告發人基於挾怨報復之心態,始購買渠等公司上開產品蒐證及檢舉,足見告發人並非因上開產品所為上開標示致誤信為日本國生產製造之商品而購買; 再渠 等最初乃因上開商品確均係使用日本國之原料,委由國內廠商製造生產,經參考市面上其他廠商之標示,始於該等產品之包裝標示容量處加上小字「JAPAN」字樣,絕無欺騙消費者之犯意,否則大可逕行標示「MADEINJAPAN」字樣,又該等商品上均有標示製造商,且標示CLUSIVEAGENT僅為代理商或總代理,而REGISTEREDNO僅為核准字號,尚非公訴人所指進口代理商或進口核准字號之意,顯見此乃因渠等不諳商品標示之方式所然; 況渠 等公司因告發人多次向臺中市衛生局舉發,業經臺中市衛生局多次罰鍰在案,並已依規定修正上開商品之標示, 益見渠 等並無欺騙消費者之不法意圖;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黃有籐 及銷售小姐 陳嘉雯 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該等商品之原料係日本進口,由臺灣廠商生產製造,專櫃小姐會將上情告知消費者等語,足見被告二人僅有就商品標示不清之情,尚無欺騙消費者之意圖,否則何需對員工施以該等教育訓練;再依上開網頁之內容既無法逕認被告二人所欲表達之意係屬產品來自日本東京,抑或產品製作技術來自日本東京,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有故為商品原產國之虛偽標記之情;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既有關於「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規定,可見虛偽不實與引人錯誤分屬不同,而臺中市衛生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已就上開標示為引人錯誤之規定予以調查及罰鍰,更見被告二人並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原產國標記。經查:
(一)被告二人坦承渠等公司確有自九十三年初起至九十四年五月間止,在渠等公司所販售之Tokyo100系列化粧品及清潔用品之產品包裝容器、產品型錄、文宣及公司網址網頁上為上開標記及表示,並在上開百貨公司等處所及網站通路上販售該等商品,而告發人確曾多次購買渠等公司之上開系列商品等情,復經告發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且有證人 黃有藤 、 林嘉鈴 、陳嘉雯、 張雅婷 於偵查證述在卷(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六號偵查卷二第三五至三九頁、第六七至七0頁、第八八至九一頁、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並有Tokyo100亮麗佳人保養館網路資料、威而鋼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臺中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雅喬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喬公司;寶龍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孟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鄉公司;緯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廠,下稱緯林公司;比歐化學有限公司,下稱比歐公司;東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賢公司)及基本資料查詢及營業登記資料、、葛利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名片影本四張及告發人所提被告公司產品之相關DM圖片、產品型錄及文宣(詳見證物照片等)、臺中衣蝶百貨葛利斯公司專櫃小姐張雅婷名片、告發人購買被告公司商品之統一發票、葛利斯公司加盟網頁、上開網址之網頁及亮麗佳人保養館之網頁資料存卷足參(因上開網頁資料及宣傳廣告文宣業經被告二人坦承確有刊登該等內容等語在卷,自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另有告發人所購買之KYUURY潔面凝膠、刮鬍凝膠(含盒)、輕盈香氛纖體乳、金凝煥膚水(含盒)、葡萄柚精油皂、炫魅唇彩、魔幻炫亮粉、5ML凝露、葡萄籽多酚面膜、左旋C嫩白精華面膜、葡萄籽多酚面膜(葛利斯公司)、葡萄籽多酚面膜(威而鋼公司)、晶漾光潤兩粉餅(含盒)、輕盈香氛纖體乳(含盒)、薰衣草柔潤身體乳(含盒)、CP活膚水(含盒)、薰衣草柔潤保濕乳液(含盒)、晶漾防水粉底液(含盒)及5ML凝露等扣案可證,自堪先認定屬實。
(二)次查,告發人丙○○與被告二人母親李佳珍前即認識且確有債務糾紛等情,既為告發人所不爭,復有告發人所提威而鋼公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李佳珍簽發之本票、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存卷足參(附於偵查案卷卷二第十三頁至二九頁),自堪認屬實;然而,被告二人所為上情是否成立犯罪,其關鍵既在被告二人主觀上究有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或表示,而核與告發人是否因陷於錯誤而購買該等商品無涉,則縱使告發人乃因故明知該等商品係由臺灣製造,為使被告二人入罪而購買該等商品並予告發,亦無礙於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基此,被告二人以告發人乃係基於挾怨報復之心態,始購買渠等公司上開產品蒐證及檢舉,可見告發人非因上開產品所為上開標示致誤信為日本國生產製造之商品而購買,不得徒據告發人所言及所提證據作為認定渠等犯罪之不利證據等情詞置辯,自無可取。
(三)另被告二人雖辯稱渠等乃不諳商品標示方式,經參考市售其他產品始為上開標示,因告發人多次向臺中市衛生局多次舉發,渠等已修正標示,又該等商品上均有標示製造商,並無標示進口代理商或進口核准字號,可見渠等並無欺騙消費者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威而鋼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由李佳珍設立,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甲○○業已擔任負責人,其公司營業項目內包含化妝品及清潔用品之批發,而葛利斯公司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設立,被告乙○○業已擔任負責人,其公司營業項目亦包含化妝品及清潔用品之批發等情,業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威而鋼公司及葛利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於他字案卷第五九至六一頁、第一一九至第一二一頁、偵查案卷卷二第五至六頁),顯見被告二人均有從事批發販售化粧品及清潔用品之長期經驗,而堪認渠等推出上開Tokyo100系列化粧品及清潔用品前,當應業就該等相類商品在市面上多為如何之標示知之甚詳無疑;再參以其他如實為日本進口之美娜化妝品亦僅於為「JAPAN」字樣之標示,另實為法國進口之「蘭寇」、「MAKEUPFOREVER」品牌之化妝品僅為「PARIS」字樣及總代理之標示,另若為國內廠商生產則均為製造商、製造地或與他國技術合作等字樣之標示等情,則有告發人所提出美麗佳人雜誌之廣告文宣、國產化妝品標示式樣之照片等存卷足參(附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六號偵查案卷卷二第六一頁至六九頁、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五八頁),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亦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該等市售化妝品所為之上開標示,業已均使一般消費者足以一窺即認該等產品係屬日本或法國生產製造之化妝品而進口之品牌,抑或屬國產品之品牌無疑,則被告二人在上開產品之內外包裝上標示「JAPAN」、「總代理」及「核准字號」等字樣及上開相關宣傳文宣,均未標示製造商、製造地等字樣,已確有故為虛偽不實原產國標記之行為,且足使一般消費大眾認定該等商品係屬日本製造商品進而購買之情,至為明確。基上以言,被告二人實無因不諳該等商品標示,且經參考市售其他產品,始為上開標示等情之可能,而渠等確有使消費者誤信而受騙購買該等商品之意圖,甚為卓明。至於,被告二人辯稱渠等先後多次經臺中市衛生局罰鍰及糾正該等商品標示後,業已多次修改所為標示,並逕於包裝上或另行黏貼標籤標示國內公司製造商、製造地及經銷商等情,固經告發人指陳在卷,復有告發人所提證物照片、被告所提廣告申請核定表及產品成分及內外包裝照片等存卷足參(附於證物照片、偵查案卷卷一第六三至九二頁、第一七六至三一八頁),足信為真;然查,被告二人既非就該等商品之全數標示予以修正,此經告發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有告發人所提證物照片及先後購買該等商品之統一發票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二人乃就臺中市衛生局抽查糾正之部分商品標示予以修正,且僅屬基於多次行政處分所為之事後補救措施,而無礙於被告二人前所為上開標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更無從徒據被告二人經他人舉發後事後所為,作為認定被告二人並無欺騙他人意圖之有利證據。
(四)再者,被告二人辯稱渠等均有訓練專櫃小姐向客人解說僅原料來自日本,然在臺灣製造生產等情,固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在臺中德安購物中心專櫃之銷售人員陳嘉雯於偵查中證稱:「(問:看過告訴人庭呈照片內之產品?)有。都是以前的包裝。(問:如何向客人解釋原料來自日本,臺灣製造、包裝?)是客人有疑問時,我才會解釋。」(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六號偵查案卷卷二第八九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在臺中衣蝶百貨專櫃之銷售人員張雅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賣化妝品之專櫃小姐。(問:有無賣過本件系爭化妝品?)有。公司訓練人員會教我們要跟客人說化妝品的原料產地是日本,在臺灣製作。(問:上開話會主動告訴客人?)客人很多,不曉得我是否是主動講或被動講。(問:有無沒有講的?)不記得,但我們都會稍微講一下,因為客人都會問是否日本製造的。(問:是否認得丙○○?)有一點點印象。」等語在卷(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六號偵查案卷卷二第一二九頁);然查,證人陳嘉雯及張雅婷既均證稱渠等未必係主動向客人告知上情,但客人經常詢問該等商品是否出自日本國製造等語在卷(如上所述),足見單依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商品之包裝標示及廣告文宣,已有使多數購買之大眾誤信該等商品乃為日本國製造之情,且上開公司專櫃小姐則未經被告二人要求且主動積極告知所有欲消費者該等商品並非日本國製造一節至明,是以,上開證人所言尚不足為被告二人並無詐騙意圖之有利證據。再者,參以被告二人均自承渠等販售上開產品非僅在上開百貨公司設置專櫃,復有以上開網路通路販售之情,並經告發人丙○○具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陳:證物編號六三之化妝品係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至臺中衣蝶百貨專櫃向專櫃小姐張雅婷買的,載明「魔幻唇誘來自日本東京2004年最新流行唇蜜…」等文宣之化妝品仍於網路上販售,即告發人所提證物十九及四五,該文宣係告發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自上開網站列印,其上則業已標示製造商及製造地點,告發人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自同一網站取得上開印有「JAPAN」虛偽原產國標記之上開產品型錄照片等語詳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六號偵查案卷卷二第七二頁背面、第一二九頁、第一一九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四八號案卷第五四至五七頁),又被告二人亦均坦承經被告甲○○提議後,確有設立上開Tokyo100亮麗佳人保養館網站並刊登上開網頁資料等語詳實,且有告發人所提Tokyo100亮麗佳人保養館之網頁列印資料、載明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列印自上開網路之網頁資料、證物十九、四五及六三之照片及統一發票存卷足參(附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六號偵查案卷卷一第九五頁至一一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六號偵查案卷卷二第一二一至一二六頁、告發人所提證物編號二十頁、第三三頁、第十七頁及第四六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四八號案卷第三九至五三頁),足徵被告二人不僅自九十三年初起設櫃販售上開商品,雖有專櫃小姐之訓練,然非均主動告知消費顧客該等商品係臺灣製造,僅原料來自日本之事實,復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迨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止,仍有以上開網站通路販售外包裝內標示有「JAPAN」等字樣之唇蜜等化妝品及清潔用品,且無相關人員說明上情,致以網路購買之消費者,除可見該等商品之內外包裝上標示之「JAPAN」字樣外,尚無從知悉攸關該等商品之製造商、製造地及上開商品係臺灣製造,僅原料來自日本等資訊,亦即仍有基此誤認該等商品係由日本製造而進口之情,從而,益見被告二人確有積極使消費者誤信該等商品係屬日本國產品,僅待部分對於原產國有所疑問之專櫃消費者詢問時,始告知上情,而有意圖矇騙部分未主動詢問專櫃小姐之不特定消費者及以網路購買該等商品之不特定人消費者,甚為明確。
(五)況查,被告二人確有先後印製內容為「新鮮人v.sFun暑假、活動期間:94.7.1~94.7.31、來自東京彩妝保養品、時尚流行領導保養品牌」、「煙花飛舞慶週年、活動期間:
94.10.10~94.11.9、【全省專櫃】‧太平洋百貨豐原店9F(九十四年)10/12~10/19大和風情~日本商品展(配合檔期)」等廣告文宣予以散布,且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尚仍在渠等公司所設立網址WWW.TOKYO100.COM.TW之網頁上刊登「魔幻唇誘來自日本東京2004年最新流行唇蜜…」等內容之網頁資料以販售上開系列商品等情,既如上述,顯見被告二人確有主張上開商品係屬日本國商品而販售之情,允無疑義。綜上,堪認被告二人不僅在該等商品上為原產國之虛偽標記,且確有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甚明,而渠等以前揭前詞置辯,均屬矯飾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就上開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並販售之行為,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販賣之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二人所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行為,應為渠等就商品原產國虛偽標記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二人均應僅論以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罪一罪。被告甲○○前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各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參與之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KYUURY潔面凝膠、刮鬍凝膠(含盒)、輕盈香氛纖體乳、金凝煥膚水(含盒)、葡萄柚精油皂、炫魅唇彩、魔幻炫亮粉、5ML凝露、葡萄籽多酚面膜、左旋C嫩白精華面膜、葡萄籽多酚面膜(葛利斯公司)、葡萄籽多酚面膜(威而鋼公司)、晶漾光潤兩粉餅(含盒)、輕盈香氛纖體乳(含盒)、薰衣草柔潤身體乳(含盒)、CP活膚水(含盒)、薰衣草柔潤保濕乳液(含盒)、晶漾防水粉底液(含盒)及5ML凝露各一盒等物,因均屬告發人購買所得,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業經告發人陳稱在卷,並有統一發票存卷足參,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