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00023號
民國9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CORPORATION)代表人HarriHonkasalo(被授與代表權之人)
LeenaSiirala(被授與代表權之人)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周憲文 律師 謝天仁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甲○○(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日商‧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富士通代表人大 石侊弘 (代表取締役社長)
(送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07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00000000號「nocria」商標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冊第8頁),嗣於民國97年10月1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nocria」商標為異議成立之審定,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冊第56頁),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復於同年月23日當庭更正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撤銷註冊第00000000號「nocria」商標(見本院卷第2冊第78頁),被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4年3月7日,以「nocri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空氣循環機、通風機,空氣淨化機,電風扇,電冰箱,熱水器,空氣調節機用過濾器,冷凍機」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5年2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12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5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0741
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及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系爭商標不具創意性:
參加人自承系爭商標之商標文字係擷自「airconditioner」前半段「aircon」反過來呈現之字詞,且為隱喻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所獨創之字詞。然以aircon作為主調之意乃是英文用法,應非基於日文而得出倒轉英文文字之創意。又「aircon」本為英文「airconditioner」之縮寫,已普遍使用於空調廠商之名稱、空調產品說明之上,予人寓目之外觀應仍屬近似,且若由特定業者所專用將有礙公平競爭之說明性商標,或為識別性較弱之暗示性商標,自不易與原告獨創使用多年之「NOKIA」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所示)明顯區分,益有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顯然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外觀或連貫唱呼之讀音,均屬顯然近似,於一般消費市場上,易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又原告早於80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據以異議商標,已具相當知名度,參加人以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即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無在市面上併存使用多年之事證:
⒈參加人所引據以異議商標於日本註冊類別為第11類,並未
及於第86類,與本件不同,且各國國情及商標法制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參加人所提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均為日本當地之
型錄、報紙及廣告等資料,並無在其他各國以及臺灣市場銷售之數量及證明,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熟知之情事。
⒊參加人所提雅虎奇摩搜尋引擎搜尋資料所示(資料日期為
95年7月14日),於鍵入「nocria」時,該搜尋引擎即有「您是不是要查Nokia」之自動反應,除可顯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確有相當之近似程度,亦足以作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存有實際聯想的具體證據,足以作為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之證明。
⒋參加人所提之發票,為參加人母子公司間交易資料,並無
提單或裝箱單等佐證,更無系爭商標表現於其上,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已為市場及相關消費者熟知之證明。
⒌參加人所提之型錄,雖有「2006.3」及「2007.3」字樣,
應為型錄印製日期,得以隨時加入或變更,不足以作為使用日期之證明。
⒍參加人所提之雜誌廣告,僅有「管理雜誌」一種,且出版
日期分別為96年6月、97年6月,實際閱覽人數有限,且刊登日期間隔1年未為連續,應無從產生明顯廣告效應,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並為市場熟知之證明。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固僅中間「cr」與「K」之
不同,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系爭商標,依參加人所述,係擷自英文「airconditioner」前半段「aircon」(亦即日文「エアコン」空調之意)反過來呈現之字詞,具創意性,與據以異議之「NOKIA」商標相較,二者固起首「NO」、字尾「IA」相同,僅字中「cr」與「K」之差異,然就二商標整體外觀顯現之態樣,縱構成近似,其近似程度亦屬較低。
㈡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固足堪認於系爭商標94年3月7日
申請註冊時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惟參加人係日本知名製銷冷氣空調之廠商,系爭商標商品於日本本國有其消費市場,鑑於我國國人選購冷氣、空調等家電用品對日本品牌存有偏好,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冷氣商品應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故二商標在市面上各自之手機通訊器材、冷氣空調商品不同之領域內並存使用多年,且據以異議商標雖亦指定使用於冷氣設備等類似商品,但其知名僅在手機商品,故消費者應可辨識,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之產製主體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衡酌系爭商標係擷自「airconditioner」之英、日文創意而
呈現,與據以異議「NOKIA」商標圖樣相較,縱外觀或讀音構成近似,但近似程度低,難認參加人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是以,參加人以「nocria」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空氣循環機」等商品申請註冊,應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及讀音顯然有別,並非近似
商標。且系爭商標係擷自「airconditioner」一字之前半段並反過來呈現之字詞,隱喻指定使用商品所獨創之字詞,不僅非說明性商標,亦非暗示性商標。
㈡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收音機、錄音機等通訊器材,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等,無論材料、產製來源、銷售管道或消費者皆不相同,據爭商標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
㈢系爭商標92年於日本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亦於77年於日
本獲准註冊,二商標於日本早已併存且持續使用至今已有3年以上,並未有任何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㈣原告自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惟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皆
稱據以異議商標為「手機」之知名品牌,於空調設備等商品上毫無知名度可言,不得任由原告恣意擴張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保護範圍至與註冊所指定商品全無類似關係之商品上。反觀系爭商標部分,參加人為冷氣空調設備之知名廠商,系爭商標更已於日本、泰國、澳洲、瑞士、挪威及歐洲12國獲准註冊,且已於我國市場販售,頗受我國消費者好評。於我國空調設備商品領域中,相較於全無任何使用證據之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反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更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
六、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23第1項第13款規定?㈡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違反同法第23第
1項第12款規定?經查: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較低:
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單純橫書之小寫外文「nocria」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單純橫書之大寫外文「NOKIA」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NO」、「IA」作為首、尾之字串,然仍有「cr」與「K」之區別,且於讀音方面,系爭商標因「cr」而有氣音及捲舌音,據以異議商標則因「K」而僅有氣音,二者讀音有所區別。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唱呼之間,在外觀及讀音上近似程度較低。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空氣循環機、
通風機,空氣淨化機,電風扇,電冰箱,熱水器,空氣調節機用過濾器,冷凍機」商品(見異議卷第16頁)。至據以異議之第00000000號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電視機、收音機、錄音機、通訊器材」等商品(異議卷第17頁),第00000000號商標之指定使用如附圖2-3所示(異議卷第18至19頁),與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並不類似,惟據以異議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設備及裝置(例如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乾燥、通風、空調設備,冷卻裝置,加熱處理裝置;通風換氣,冷氣設備」等商品(見異議卷第18至19頁),足見原告已有多角化經營之規劃,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及關聯之處,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冷氣空調類商品。
㈣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已於92年於日本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
標於77年於日本獲准註冊,二商標於日本併存多年,又系爭商標亦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相較於全無使用證據之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反為相關消費所熟知,更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惟查:
⒈我國採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而各國法制及審查基準
各不相同,自無從以日本、泰國、澳洲、瑞士、挪威、歐洲等之商標註冊遽認系爭商標亦得獲准註冊。
⒉關於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⑴本院應審酌此使用證據:
①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
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
即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出日文商品型錄、新聞紙廣告(見本院卷第1冊第139至176頁)、銷貨發票、我國商品型錄、雜誌宣傳資料、參加人網頁資料、進口報單、售貨統一發票、廣告檔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冊第3至62、93至206頁。其中中文商品型錄原為全開規格、銅板印刷2大張,經參加人以A4規格之紙張加以彩色影印,編為「參證5」後,分別附於本院卷第2冊第22至37、38至5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後,原本於本件判決後發還,另將全開黑白影本則置於外放證物袋),以證明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更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③上開使用證據係參加人就同一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而
提出,並非增強或擔保先前於異議及訴願程序所提各主要證據據證明力之證據,亦即非屬補強證據,而為獨立之新證據,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予以審酌。
⑵原告雖爭執參加人所提出中文商品型錄(本院卷第2冊第22至53頁)之真實性,惟查:
①第1份中文商品型錄有「...目前家用冷氣中的R-22
,自『2004年』起基於保護臭氧層而開始大幅度的削減生產...」(見本院卷第2冊第24頁)等文字,且經銷公司欄位右下方,載有「2006.03」文字(見本院卷第2冊第37頁);而於第2份中文商品型錄之經銷公司欄位右下方,載有「2007.03」文字(見本院卷第2冊第39頁),應可推知第1份中文商品型錄係於95年3月印製,第2份中文商品型錄則於96年3月印製。
②觀諸此2份中文商品型錄之美編設計、文字與圖片之
編輯、描述形容用詞、公司聯絡資訊、各式冷氣之產品資訊、規格表等並非完全相同,第2份尚多出「映像資訊處」及「免付費服務專線」(見本院卷第2冊第37、39頁)。參以此2份中文商品型錄冠以「nocria」機種名稱者為型號AWCZ14LBTAOCZ14LBT及AWCZ18LBTAOCZ18LBT之產品(見本院卷第2冊第30至31、37頁),其中第1份中文商品型錄中「變頻冷暖分離式冷氣」共有4張產品圖片,其中型號AWCZ14LBTAOCZ14LBT及AWCZ18LBTAOCZ18LBT之後均附加「近日上市」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冊第31頁);第2份中文商品型錄中「nocria尊寵頂極分離式冷氣」則僅有2張產品圖片,於型號AWCZ14LBTAOCZ14LBT及AWCZ18LBTAOCZ18LBT之後已無「近日上市」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冊第48頁),且此2份中文商品型錄關於型號AWCZ14LBTAOCZ14LBT之產品資訊,除室外機之樣式、室內機之寬度外,其餘均相同,關於型號AWCZ18LBTAOCZ18LBT之產品資訊,除室外機之樣式、室內機之寬度、冷房能力之上限外,其餘均相同(見本院卷第2冊第31、48頁)。是以此2份中文商品型錄中與系爭商標有關之型號AWCZ14LBTAOCZ14LBT及AWCZ18LBTAOCZ18LBT產品,僅有細節差異。
③再依原告所不爭之銷貨發票、進口報單、售貨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2冊第3至21、93至160頁),型號AWCZ14LBTAOCZ14LBT及AWCZ18LBTAOCZ18LBT之冷氣商品的國際交易期間為95年6月23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2冊第3至21頁),進口日期自95年7月17日起至97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2冊第93至129頁),於我國銷售之期間自95年6月30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冊第134至160頁),而於95年3月31日、4月29日、5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冊第131至133頁)即無型號AWCZ14LBTAOCZ14LBT及AWCZ18LBTAOCZ18LBT之冷氣商品,足證型號AWCZ14LBTAOCZ14LBT及AWCZ18
LBTAOCZ18LBT之冷氣商品係由參加人於95年6月間開始進行進口至我國之交易手續。佐以第1份中文商品型錄(印製日期為同年3月)於型號AWCZ14LBTAOCZ14LBT及AWCZ18LBTAOCZ18LBT之後均附加「近日上市」之文字,益見此2份中文商品型錄為真實,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原告主張參加人臨訟製作云云,自非可採。
⑶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並無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是本件應審酌於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時(即95年2月16日),有無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使用之情形?①經核閱中文商品型錄,其中第1份有「日本貴族の御
用nocria尊寵頂級」、「nocria是富士通將軍公司最新全球同步發售...現在nocria將為您的居室生活...享受真正的日本貴族尊寵生活,就從nocria開始。
」(見本院卷第2冊第25頁)、「...富士通nocria領先搭載『過濾網全自動清洗功能』...」(見本院卷第2冊第26頁)、有關效率及消耗電力之2圖表中標示「nocria」字樣(見本院卷第2冊第27頁)、有關暖房面積及氣流、冷房的到達距離及氣流之圖式中標示「nocria」字樣(見本院卷第2冊第28頁)、「...『nocria』以時下最熱門的光觸媒鈦磷灰石空氣濾網及熱交換器...」(見本院卷第2冊第29頁)、
4項冷氣商品中型號AWCZ14LBTAOCZ14LBT及AWCZ18
LBTAOCZ18LBT之變頻冷暖分離式冷氣的圖片上方有「nocria」字樣(見本院卷第2冊第31頁)等,均於「nocria」之後即印製表彰註冊商標之符號(即一圓
圈內一大寫外文「R」字);第2份有「nocria日本頂級全DC變頻冷氣」(見本院卷第2冊第38頁)、「nocria是富士通將軍公司最新全球同步發售...現在nocria將為您的居室生活...享受真正的日本貴族尊寵生活,就從nocria開始。」(見本院卷第2冊第42頁)、「nocria尊寵頂級全面DC變頻分離」、「...富士通nocria領先搭載『過濾網全自動清洗功能』...」(見本院卷第2冊第43頁)、有關暖房面積及氣流、冷房的到達距離及氣流之圖式中標示「nocria」字樣(見本院卷第2冊第44頁)、「...『nocria』以時下最熱門的光觸媒鈦磷灰石空氣濾網及熱交換器...」(見本院卷第2冊第45頁)、「nocria尊寵頂極分離式冷氣」、型號AWCZ14LBTAOCZ14LBT及AWCZ18LBTAOCZ18LBT之變頻冷暖分離式冷氣的圖片上方有「nocria」字樣(見本院卷第2冊第48頁)等,均於「nocria」之後即印製表彰註冊商標之符號(即一
圓圈內一大寫外文「R」字);另第1份中文商品型錄之「分離式冷氣規格表」設有「nocria」欄,分別記載AWCZ14LBTAOCZ14LBT及AWCZ18LBTAOCZ18LBT之機種(見本院卷第2冊第37頁);第2份中文商品型錄之「冷氣規格表」設有「nocria」欄,分別記載AWCZ14LBTAOCZ14LBT及AWCZ18LBTAOCZ18LBT之機種(見本院卷第2冊第53頁)。足見參加人自95年3月間起,即於此2份中文商品型錄上,將「nocria」作為商標使用。
②參加人雖早於94年3月7日即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於95年2月16日獲准商標註冊(見異議卷第16頁),並於同年3月間起印製第1份中文商品型錄,將「nocria」作為商標使用。惟依卷內現有證據顯示,參加人係於同年6月間開始進行進口型號AWCZ14LBTAOCZ14LBT及AWCZ18LBTAOCZ18LBT之冷氣商品至我國之交易手續,於同年6月30日起開始在我國對外銷售,而於同年7月17日起正式進口至我國,故我國相關消費者開始接觸系爭商標,最早始於同年6月間,而於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時(即同年2月16日),系爭商標並無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使用之情事。
⑷參加人另提出雜誌宣傳資料(見本院卷第2冊第54至60
頁),其發行日期為96年6月、97年6月;廣告檔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冊第161至206頁)所載廣告期間為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96年6月至同年月7月;參加人網頁資料係於97年10月間下載列印,張貼有同年6月23日、6月25日、8月1日、9月30日、10月
9日之最新消息(見本院卷第2冊第61頁),均無法證明於95年2月16日核准審定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使用。
⑸綜上,以參加人所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相互勾稽,均無
法證明參加人所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
較低、其指定使用者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冷氣空調類商品、原告已有多角化經營之規劃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參加人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早已併存多年之事實,故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准予註冊規定之適用。
七、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系爭商標近似於原告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