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𢹂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三、乙○○持以竊盜之兇器老虎鉗1只,因未扣案,為免未來執行困難,公訴人聲請無庸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