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雄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1年度易字第14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游志雄前科更正為「游志雄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12號、95年度易字第13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裁定就㈠部分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就㈡部分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前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有部分接續執行之應執行刑因其中一部已執行完畢屆滿3年故視為未受宣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4317號執行指揮書、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裁定等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並有偽造文書及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甚屬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他人之財物變賣換現,所為殊有不當,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所竊得物品為金屬製大門,原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併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486號被告游志雄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99之7號3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惟經撤銷緩刑後入監執行,而於民國94年7月7日假釋出監,其後再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1年6月又28日;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4日16時47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王佳堯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劉冠壕 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見該處鋁製大門遭拆卸擱置一旁無人看顧,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鋁製大門一片,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某五金廢鐵回收場販售,得款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嗣劉冠壕於同日19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游志雄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害人劉冠壕之指述│證明被害人住處大門遭竊││││之事實。│├──┼───────────┼───────────┤│三│證人王佳堯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向││││證人借用之車輛。│├──┼───────────┼───────────┤│六│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紙│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鋁製大門1││││扇之事實。│├──┼───────────┼───────────┤│七│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於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溫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