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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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謝宜樺於民國98年10月5日,委託「捷運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係住商不動產蘆洲三民捷運加盟店,下稱捷運讚不動產公司)之店長 李宗霖 、經紀人 黃明堂 、業務員 江紹騏 ,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北縣蘆州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229/100000)土地及其上集賢段5113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並包括新北市○○區○○段○○○○號建號,權利範圍1937/100000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房地,並與其等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前揭房地在李宗霖、黃明堂、江紹騏等人之安排下,於98年10月16日售予 黃素珍 ,謝宜樺隨即與黃素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約定黃素珍應將買賣契約之價金匯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5段100號,下稱安信公司),同時委託 余春慈 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相關手續,後於98年10月17日,謝宜樺向江紹騏表示其急需款項繳納貸款,江紹騏向其表示可以代為向捷運讚不動產公司借款,但需同意接受徵信,且待買方即黃素珍支付購屋價金之票據兌現後,將由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匯回捷運讚不動產公司帳戶以為還款,謝宜樺同意後,江紹騏於98年10月19日,將「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攜至謝宜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所,交予謝宜樺親自簽名、蓋章,再將該等事項向李宗霖報告後,由李宗霖簽署「住商不動產蘆洲三民捷運店—內部連繫表」,再由江紹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謝宜樺,謝宜樺並當場在「住商不動產給付憑證」上簽收人欄簽名,是謝宜樺明知李宗霖、黃明堂、江紹騏並無冒用其名義,偽造其簽名、印文,書具「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並持之向安信公司行使,且安信公司於98年11月12日將該專戶內之10萬元匯入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捷運讚不動產公司)中,係為償還上開借款,且謝宜樺明知余春慈對於有款項從謝宜樺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中匯出之事不知情,謝宜樺竟意圖使李宗霖、黃明堂、江紹騏、余春慈受刑事處分,捏造上開情事,於99年2月8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李宗霖、黃明堂、江紹騏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余春慈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宗霖、黃明堂、江紹騏、余春慈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261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霖、江紹騏、余春慈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宜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霖、江紹騏、余春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黃素珍支付購買上開房地價金頭期款之支票影本、住商不動產給付憑證、住商不動產蘆洲三民捷運店—內部連繫表、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00704號鑑定書各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52號、99年度他字第1323號案件卷宗影本共2宗、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以一狀誣告3人,衹犯1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狀誣指被害人黃明堂、李宗霖、江紹騏、余春慈等4人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藉以誣告其4人,依上開判例意旨,此應僅侵害1個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法益,是僅論以1個誣告罪已足,毋庸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先釐清事實,即隨意誣告他人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之公正性,其行為著實可議,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因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願意與本件告訴人洽談和解,然雙方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調解庭回報單1紙在卷可按,並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告訴人等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信認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