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安
陳清榮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7568號、第756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清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清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清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陳清榮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陳清安、陳清榮均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陳清安於100年12月1日中午12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陳清榮則於10
0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2人,並扣得陳清榮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合計
0.152公克),經2人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2人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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