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農用除草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丙線中油清水地熱工作站前,見戊○○、丙○○所在位置靠近其所有之貨櫃倉庫,因懷疑其等欲竊取其倉庫內之物,遂下車喝令戊○○、丙○○不准離去,戊○○及丙○○則表示欲打開其等所駕駛而停放在旁之車輛讓乙○檢查,以證明其等並未行竊。詎乙○竟基於妨害戊○○、丙○○行使離去權利之故意,自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中取出農用除草刀一把阻止戊○○、丙○○離去,並至中油清水地熱工作站按鈴欲請求協助,戊○○及丙○○乘乙○按鈴之時,即欲駕車離開,適丁○○駕車行經該處,乙○即接續前開妨害人離去之犯意,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駕車超車至戊○○、丙○○二人車前,並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橫擋於道路中間,乙○則駕車自後方趕到,與丁○○前後包夾,妨礙戊○○、丙○○離去,戊○○、丙○○二人見該處並無其他道路得以離去,乃將車輛駛入河床後棄車躲入山區,因山區收訊不佳,經多次變換位置後始以手機求援,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農用除草刀阻止被害人戊○○、丙○○二人離去,並於被告丁○○經過時,要求被告丁○○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橫擋於道路中間,並隨後驅車趕至,前後包夾,妨礙被害人戊○○、丙○○離去等情;被告丁○○亦不否認曾應被告乙○之要求,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橫擋於道路中央以阻止被害人二人離去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之前倉庫的門被破壞,多次遭竊,僅剩冰箱在該處,被害人戊○○、丙○○所駕駛之車輛未懸掛車牌,我懷疑二人欲前來行竊,方才上前詢問,戊○○就先拿刀對著我,之後丙○○也拿刀下車,我才去拿除草刀,並去按電鈴求援,我並無妨害戊○○、丙○○離去之故意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當時是因乙○之要求才把戊○○、丙○○之車輛攔下,我攔車是為了要問他們為何打架,有什麼事情而已,但我還來不及詢問,戊○○二人就開溪床的路出去了,我當時只是要問問,而且小孩在旁邊,不可能要對他們怎樣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當時我和丙○○二人在該處小解,聽到有吆喝聲,隨即有人駕駛白色小貨車來擋住我們去路,駕駛人(指被告乙○)很兇,指責我們入貨櫃內搬東西,我回話沒有搬任何東西,並要打開車子讓他檢查,他就揮拳打我,我躲開後,他即回車輛拿出一把農用掃刀,後來又遭到一部小客車追趕,但當時不知道該車是要阻止我們離去,所以順勢讓該車超車,未料該自用小客車卻將車橫置路中央,使我們無法通行,當時狀況讓我們心生懼怕,因此逃至山林,不敢抵抗等語綦詳(見警訊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丙○○亦指證稱:我們行經清水地熱中油工作站前,下車方便,當時即有人從河床跑來,大聲質問我們並表示貨櫃東西經常被偷,並持農用掃刀追趕,我們準備離開時,又駛來一部自用小客車橫置於道路中間,阻止我們離去,因為我們心生懼怕,所以不敢離去,情急之下才將車輛駛入河床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並有農用除草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確有持農用除草刀阻止被害人二人離去,並與丁○○分別駕駛車輛前後包夾被害人而妨礙其等離去之事實。雖被告乙○辯稱當時被害人戊○○、丙○○二人亦持有刀械,並欲前往行竊,方才攔路阻止其等離去云云。惟被害人戊○○、丙○○堅決否認其等係欲前往該處行竊,所駕駛之車輛上並無他物,且當場表示欲打開車輛讓被告乙○檢查,而被告乙○亦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我看到他們的時候,他們人車都在那裡,後來才跑掉,他們根本沒有打開車子讓我檢查,是我自己看就知道車子裡面沒有東西(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於發現被害人人車在其倉庫前尚未離去之際,已知悉被害人等當時並未行竊,其仍持農用除草刀,並隨後駕車追趕被害人阻止被害人等離去,其有妨害人自由離去之故意甚明。至被告乙○指稱被害人戊○○、丙○○持有刀械一節,證人即清水地熱中油工作站之員工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有聽到有人按鈴,對講機沒有聲音,我出去看都沒有看到人,我在裡面距離按鈴的門口有一百公尺,並沒有看到按鈴的人,出來以後也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無法證明案發當時情形。而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亦陳稱:我只有看到他們推來推去,沒有看到他們持刀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亦無法證明被害人二人持有刀械。況被告二人確有前揭犯行,被害人等持有刀械與否,與被告二人本件有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無涉,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丁○○雖辯稱係因被告乙○之要求方把被害人戊○○、丙○○之車輛攔下詢問發生何事,並無妨害他人離去之犯意云云,然查該處除該產業道路外,並無他道路可資通行,被告丁○○受被告乙○之囑託,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橫停於道路中央,使被害人等無法離去,迫於形勢,方將車輛駛入河床而致山林中躲藏等情,亦據被害人戊○○、丙○○指訴歷歷,縱被告丁○○係為詢問發生何事,亦可以手勢、燈號或言語表示即可,豈有將車輛橫阻於該處唯一聯外道路中央而阻止被害人等離去之理?顯見被告丁○○確與被告乙○就妨害他人離去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丁○○所辯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外,並需有主觀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始為相當,如僅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則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意見亦可參酌。本件被告乙○因懷疑被害人等意欲行竊而持農用除草刀阻止被害人戊○○、丙○○離開,並與被告丁○○各自駕車,前後包夾被害人等,致使被害人無法離去,而駛入河床躲避山林,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雖非完全受到壓制,然無法憑其自由意志任意離去,其自由離去之個人權利已遭妨礙,惟被告乙○、丁○○亦係因前曾遭竊之故,懷疑被害人等行竊而將之阻攔,其目的係欲盤問被害人等,主觀上尚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是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間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丁○○二人之品行、僅因細故即起爭執,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農用除草刀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