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為中華民國國籍之「新海龍一九八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主,因大陸家屬委託不詳名稱之大陸船務公司人員,而由該船務公司人員委託其前往大陸地區載運附表所示之物品供返台供應大陸漁工食用,便與大陸漁工甲○○(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及乙○○三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由丙○○、乙○○駕駛該船自宜蘭縣南方澳漁港報關出海,先行前往海龍二號船屋搭載大陸漁工甲○○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駕駛前揭船舶直航至大陸地區,並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進入大陸建省平潭縣牛山島海域錨泊(錨泊地距牛山島約五百公尺左右),並自不詳之大陸勞務公司人員處取得自大陸地區運至該處如附表所示之大米、中南海香煙、酒類等物合計達一千六百四十點九四六公斤,顯然已逾管制物器進口公告數額之物品,並將之搬運上「新海龍一九八號」船上,意圖私運進口。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晚上九時許,進入桃園縣竹圍外海十五海浬處,為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查獲。並扣得前開附表之走私物品。
二、案經海洋巡防總隊第二海巡隊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 林彥慶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私運進口之物品扣案足佐。且上開走私物品合計重量達一千六百四十點九四六公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五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雖被告二人於審判中改稱該等物品均是大陸船務公司將之載往公海後,其由公海接運返台云云,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就當時接獲之情節、下錨之地點、停留時間等細節均明確供述,是其事後更易前詞,均係事後翻異,為圖卸責,不足採信,此外,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隊第二海巡隊執行臨檢紀錄表一紙、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貨品扣押單一紙、查獲照片四十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一)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修正前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丁項訂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二條(前)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易言之,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此乃屬於事實變更。(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十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可資參考),經查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丁項之規定雖於本件行為後,亦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刪除,然此乃屬於事實變更之範疇,因此本件仍應適用行為當時,亦即刪除前之行政法令,先此敘明。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臺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是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以外之海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十二海浬以內之海域,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若僅在我國國境境內之運輸行為,僅能成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本件被告丙○○及乙○○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且自大陸地區所私運如附表所示物品共計之重量達一千六百四十點九四六公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五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在卷可稽,其已逾前開規定之重量,而為私運管制物品。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雖認為:⑴本件被告丙○○涉犯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論處,然該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由條文規定得見,該條文乃係「行政處罰」之依據而非刑事處罰之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⑵另公訴意旨亦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之罪名,然被告二人之私運範圍已逾越我國國境內,非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範疇,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意旨就前揭二部分其論罪法條之引用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客觀事實乃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被告二人與甲○○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載運前揭物品之目的係供大陸漁工食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運送物品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審酌被告乙○○因受丙○○所邀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載運物品、其參與程度較少,且載運目的的係供大陸漁工食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運送物品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前於八十一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則於八十一年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未經撤銷,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二人均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走私物品,據被告供述為大陸家屬及船務公司贈與大陸漁工食用之物品,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品,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台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