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三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O號函參照)。
二、查本案違規行為地在台北市○○路與劍南路口,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管轄。異議人自承其住所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六樓,並郵政掛號回執一紙附卷足憑,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管轄。兩者均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管轄法院處理。本院考量異議人住所在土城市,居所似在桃園縣八德市,有異議狀之末之註記可考,以其距離各該法院之遠近,裁定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五條第一項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