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一人楊德海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手榴彈彈殼壹枚沒收之。
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榴彈彈殼壹枚沒收之。
乙○○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榴彈彈殼壹枚沒收之。
丁○○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榴彈彈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六十九年間之某日,因擔任軍職之故,在新竹縣關東橋營區外之某處,發現中華民國所有,脫離管理人持有供軍隊訓練用而不具殺傷力(內無炸藥、雷管、擊針)之軍用制式MK2殺傷手榴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彈殼一枚,竟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入已(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且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榴彈彈殼,並放置於其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所內;惟丙○○於九十年三月間遷離上址時,並未將該手榴彈彈殼攜走。嗣甲○○之母承購丙○○前揭住所,甲○○於同年四月間至前址打掃房屋時,發現該脫離本人持有之手榴彈彈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後甲○○於同年五月間,因欲至臺北求職,遂在宜蘭縣○○鄉○○路段將該手榴彈彈殼交付予乙○○,乙○○亦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手榴彈彈殼於宜蘭縣員山鄉某處。其後乙○○因案被通緝,恐遭警方查獲,復於同年七月初,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將該手榴彈彈殼委由丁○○藏放。丁○○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部分起訴書誤載),詎不知悔改,仍受乙○○之委託,未經許可,將該手榴彈彈殼寄藏於宜蘭縣員山鄉雷公埤旁竹林內之某處,嗣經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榴彈彈殼一枚。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就於六十九年間在新竹縣關東橋營區外,發現脫離管理人持有供軍隊訓練用而不具殺傷力之軍用制式MK2殺傷手榴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彈殼一枚,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且將之放置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所內等情不諱。被告甲○○亦坦承因其母承購被告丙○○前揭住處,而於打掃中發現脫離被告丙○○所持有之手榴彈彈殼一枚,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他人遺失之物,侵占入己,且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然詰之被告乙○○、丁○○固不否認曾先後拿取該枚手榴彈彈殼,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寄藏該手榴彈彈殼,被告乙○○辯稱:我從被告甲○○處拿到該手榴彈彈殼後,沒幾天就要入監服刑,所以沒幾天把彈殼交給被告丁○○,並與丁○○商量要拿去丟掉,並未寄藏彈殼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是在宜蘭縣員山鄉雷公埤附近拿到彈殼的,後來我就把它丟棄在附近竹林裡,是警察借提時,我主動告知警方,說那裡有手榴彈,是危險的東西,我怕他會爆炸,我和乙○○以為該手榴彈是真的,所以想要丟掉,並非寄藏彈殼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手榴彈彈殼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X光檢視法鑑定之結果,認係軍用制式MK二殺傷手榴彈,204式引信,經以X光透視,顯示該手榴彈彈體內無炸藥,引信中火帽與延期藥完整,但已無雷管、擊針,係一空手榴彈,認尚不具殺傷力,但其彈殼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彈殼為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局九十年時月三十一日刑偵五字第二0八六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參。
而本院於調查中再依職權函詢該局本件扣案之手榴彈彈殼是否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該局亦函覆稱該手榴彈彈殼仍可加工、改(製)造,組成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炸彈或爆裂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之「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0刑偵五字第0九一0一五一三二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該手榴彈雖內無雷管、引線,然其彈殼仍可繼續加工、製造,應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再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業如前述,核與同案被告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二被告互核亦無矛盾之處。而被告丙○○曾為職業軍人,此有其提出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字沂字第二九一五號函所附之聯勤總部當選國防部八十八年愛民模範團體記個人選拔表揚名冊及相片一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丙○○所稱因曾任軍職,為紀念軍旅生涯而保留該手榴彈彈殼等語可資信實,惟不論其動機為何,其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榴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已可認定。另被告甲○○因打掃其母所承購被告丙○○前揭住處,而發現脫離丙○○所持有之手榴彈彈殼,其明知為他人之物,仍予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乙○○於警訊中陳稱:該手榴彈是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中旬○○○鄉○○路段交給我的,在九十年七月十日左右在我家住宅內(宜蘭縣○○鄉○○路○○○巷○○號)交給被告丁○○,因當時我通緝不方便交給被告甲○○,就叫丁○○還給甲○○(見警訊卷第十三、十四頁)。雖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辯稱當時是要與被告丁○○商量拿去丟掉,並未寄藏手榴彈彈殼云云,然與其於警訊中所稱係要被告丁○○將手榴彈彈殼交還被告甲○○等語顯不相符,而被告甲○○亦於警訊中陳稱:九十年五月(正確時間不記得)間,在路上巧遇被告乙○○,談話中我向乙○○表示有拾獲一枚手榴彈,乙○○便表示要看一看,我就帶其前往,乙○○看該枚手榴彈後,就向我表示是否可以將該枚手榴彈給他,我表示可以,所以乙○○就取走該枚手榴彈(見警訊卷第七頁),乙○○看過後向我表示該枚手榴彈沒用了,並向我要該枚手榴彈表示要留作紀念,我將手榴彈交給乙○○的第二天,我去找乙○○表示要取回該枚手榴彈並將手榴彈丟到溪中,但乙○○向我表示已將其埋在山中等語(見警訊卷第
八、九頁),徵諸被告乙○○、丁○○均自承誤以為手榴彈是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因誤認該手榴彈仍具殺傷力,而向被告甲○○誆稱該手榴彈已不堪使用,再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向被告甲○○索取後持有之,然後因遭通緝不便攜帶,方將該手榴彈彈殼交付被告丁○○保管,被告乙○○辯稱並未持有手榴彈彈殼,且欲與被告丁○○商量丟棄云云,均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同堪認定。
(四)至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九十年七月初受被告乙○○之託,保管該枚手榴彈彈殼,並將手榴彈彈殼藏放於宜蘭縣員山鄉雷公埤旁竹林內之某處,惟辯稱係將之丟棄於該處竹林內,並於警方借提時主動告知云云。雖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袁正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起獲當時應該是直接丟在地上,因為我用肉眼就可以看得出來,沒有什麼包裝,只是有稍微包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丁○○偕同員警至該手榴彈彈殼發現處之竹林及手榴彈彈殼之外觀,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該處竹林地處偏僻、隱密,一般人如非刻意到訪不易進入,且該處林木叢生,並無特定標的足以辨認,如被告丁○○係隨手丟棄,應已無法尋覓,豈可於丟棄後約二個月仍可帶同員警自該處起出該枚手榴彈彈殼?又如係任意丟棄,經過二月之自然風化,應已產生缺損或附著污泥,惟就手榴彈彈殼外包裝觀之,包裹之塑膠袋、紙袋仍完好,其上並無灰塵、泥沙之痕跡,難信其係遭人任意丟棄,應係刻意掩蓋藏放,以避免為人發現,是本院認被告丁○○所辯已將其丟棄云云,亦難採信。另證人袁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如何查獲等情,亦結證稱:本件是透過線民檢舉,線民說被告可能持有類似手榴彈的東西,我們到監所借提,被告配合偵查,在借提之前,我們是懷疑被告持有這些東西,在我們還沒有訊問被告的時候,他就告知我們有手榴彈的事情,我們之前就有鎖定被告持有手榴彈才去借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亦足認員警於訊問被告之前已知悉其寄藏手榴彈彈殼之事,被告丁○○所辯主動告知警方手榴彈彈殼一事,亦屬卸責之詞,不足信實。綜上所述,被告四人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手榴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彈藥,手榴彈彈殼雖不具殺傷力,然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爆裂物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甲○○侵佔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並未經許可而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佔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項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論處。另被告乙○○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持有前揭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者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寄藏前揭手榴彈彈殼寄藏,尚有未洽,惟寄藏行為與持有行為之基本事實無異,處罰條款相同,自毋庸變更法條裁判之,併此敘明。至核被告丁○○所為,亦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茲查,被告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彈藥之持有、寄藏與流通,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至鉅,恣意持有、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實為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甚為可訾,惟本件查獲之手榴彈彈殼僅有一枚,被告甲○○、乙○○、丁○○均因意外發現而持有或寄藏該物,並未因此犯案而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傷害,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甲○○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本件僅因軍旅生活欲留下紀念方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動機、目的、方法,現並投入文化工作,服務鄉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手榴彈彈殼一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亦為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