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建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認罪,但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依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 黃祈恩 新台幣38000元,有和解書可證,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原審量刑過重,爰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建明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而離開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案發後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予被害人38,000元,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惟念其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及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雖被告原審判決後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38000元,然此部分係賠償被害人傷害及車損之損害,且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量處刑度接近法定刑最低刑下限,亦無從再予減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洪建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7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103年2月25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維新路、經武路相互銜接路口之際,適遇黃祈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洪建明疏未禮讓黃祈恩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光遠路,致不慎發生擦撞,造成 黃祈恩人 車倒地後受有左前臂、左小腿等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建明見狀後明知黃祈恩人車倒地受傷係因其上述駕駛行為所造成,竟未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或留待現場照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黃祈恩報警處理,警方調取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建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建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黃祈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9至10頁),復有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1紙、高雄市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案發現場照片10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6頁、第19頁、第23頁、第25至2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而離開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案發後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約定由被告賠償予被害人共計新臺幣38,000元之賠償金,給付方式為於103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15日分期給付完畢,惟被告迄今均完全未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03年7月9日、同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1頁、第23頁),未見其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誠意,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及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