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159號聲請人 許進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鄭嫌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嫌之共有人,惟被繼承人鄭嫌已死亡,其死亡時無繼承人可繼承,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為此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依法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嫌雖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3日亡故,惟被繼承人鄭嫌之女 張許惹 及 林許好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鄭嫌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其等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臺南市關廟區戶政事務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等可佐,故本件被繼承人鄭嫌非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則本件聲請因被繼承人鄭嫌尚有繼承人得為繼承並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自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