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三迤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正中 上訴人 柯由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譚玉鳳 住高雄市○○區○○○路○○○號被上訴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訴訟代理人 洪國禎 被上訴人 胡瑛珍 (即 胡興源 之承受訴訟人)
胡克西 (即胡興源之承受訴訟人) 胡哲榮 (即胡興源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克臣 (兼胡興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被告胡興源業於民國103年1月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胡瑛珍、胡克西、胡哲榮、胡克臣(下稱胡克臣等4人)已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施吉峰,原審誤為 施吉宏 ,應予更正,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柯由美係雪膚樂企業社之負責人,因有業務資金上之需求,遂委託訴外人 譚錦鳳 於101年1月21日向胡興源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譚錦鳳於上訴人三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迤公司)所簽發之高雄市銀行草衙分行票據號碼AF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1年4月30日、面額800,000元、付款銀行為高雄銀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再由柯由美交付予胡興源作為借款擔保,胡興源並允諾將於同年1月30日將系爭借款匯入合作金庫銀行雪膚樂企業社帳戶,且約定年息18%、借貸期限為3個月。詎胡興源屆期仍未將系爭借款匯入上開帳戶,經上訴人屢次向胡興源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未果,其稱已將系爭支票交予胡克臣,上訴人遂要求胡克臣應返還系爭支票,亦遭胡克臣拒絕。又胡興源係以詐術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柯由美與譚錦鳳皆已對胡興源撤銷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胡興源已無權處分系爭支票。另胡興源、胡克臣復將系爭支票轉讓給漢璽公司,而漢璽公司明知系爭支票業經退票,其雖受讓該票據,然其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非無對價,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故亦無法取得該票據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本位聲明:漢璽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三迤公司。㈡備位聲明:漢璽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柯由美;又如不能獲得漢璽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之勝訴判決,則主張胡興源、胡克臣共謀將系爭支票轉讓給漢璽公司,侵占系爭支票,妨害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依民法第179條、184條及18
5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㈠本位聲明:胡興源、胡克臣應連帶給付三迤公司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胡興源、胡克臣應連帶給付柯由美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漢璽公司則以:系爭支票為譚錦鳳背書後,交付於胡興源,,因譚錦鳳積欠胡興源借款,而遭胡興源留置提示不獲兌現後轉讓予伊,伊並已支付3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情事,故伊為系爭支票之善意占有人,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支票並未兌現,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置辯。
四、胡克臣等4人則以:譚錦鳳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於胡興源,又譚錦鳳於交付後並未報警或指述遭人強制取走支票,且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本即可依交付而轉讓,故發票人即三迤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譚錦鳳背書後再交付予胡興源,胡興源自為系爭支票之有權占有人。又系爭支票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胡興源業於101年5月2日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漢璽公司,況該支票係遭退票,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失,胡興源並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另系爭支票係胡興源與譚錦鳳間之金錢糾紛,胡克臣並未持有系爭支票,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更未領取票款,上訴人對胡克臣所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本位聲明:漢璽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柯由美。㈢備位聲明:胡克臣等4人應連帶給付三迤公司80萬元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譚錦鳳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㈡系爭支票經胡興源於101年4月30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柯由美請求被上訴人漢璽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三迤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胡克臣等4人應連帶給付80萬
元,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上訴人柯由美請求被上訴人漢璽公司返還系
爭支票,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柯由美為雪膚樂企業社負責人,因有
資金需求,原要開本票向被上訴人胡興源借款80萬元,但胡興源不接受,胡興源認為三迤公司信用良好,要柯由美向三迤公司借票,並要求訴外人譚錦鳳背書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允諾於101年1月30日將80萬元匯入雪膚樂企業社,胡興源並向譚錦鳳說「我去年就有把借給及時公司之10
0萬元匯到及時公司去,這次當然也會將80萬元匯入雪膚樂企業社帳戶,我不會騙妳啦,妳就像我的乾女兒一樣」致使上訴人柯由美及譚錦鳳陷於錯誤,由譚錦鳳背書後由柯由美將支票交給胡興源等語(一審卷第44、97、98、11
2頁),被上訴人胡興源則於原審辯稱,系爭支票為譚錦鳳欲向伊調借80萬元,伊因譚錦鳳之前尚欠30萬元尚未還,不敢再借給譚錦鳳,譚錦鳳就拿系爭面額80萬元之支票表示扣除之前所30萬元,要伊再借給她50萬元,伊並沒有再借給她,當時係伊向譚錦鳳討債,她拿票給伊的等語(一審卷第44頁),被上訴人漢璽公司另辯稱,系爭支票為譚錦鳳欲向胡興源調借現金80萬元,胡興源因譚錦鳳之前尚欠30萬元,乃將系爭支票留下抵償,經提示不獲兌現,乃將系爭支票以30萬元代價轉讓給漢璽公司,並非由柯由美持向胡興源調現等語(一審卷第263頁反面)。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上訴人柯由美如何要向被上訴人胡
興源借款80萬元,而被上訴人佯稱願意出借而於取得系爭支票後未依約付款各情,業據上訴人柯由美於高雄地院102年雄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甚詳,核與證人 陳玉珍高絃騰 於該案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興源係為向譚家索取30萬元而以答應借款給柯由美向柯由美騙取系爭支票等情,應堪採信,又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30日當庭提出書狀表示撤銷該被詐欺所為之交付支票之意思表示,並當場送達被上訴人胡興源(一審卷第81、88頁),是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胡興源請求返還該支票,惟胡興源已於上訴人起訴前即已將系爭支票以30萬元代價轉讓給被上訴人漢璽公司,此經被上訴人漢璽公司及胡興源陳述相符,且漢璽公司亦曾提出系爭支票請求三迤公司及譚錦鳳給付票款,有上開高雄地院102年雄字第1號給付票款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漢璽公司顯係於胡興源自由意志下自胡興源處取得系爭支票,胡興源自不能向被上訴人漢璽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基此,被上訴人漢璽公司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胡興源之權利(此部分被上訴人漢璽公司上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有本院102年上易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對漢璽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漢璽公司返還系爭支票部分,即因胡興源不能請求漢璽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而遭切斷,故此部分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上訴人三迤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胡克臣等4人
應連帶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係以胡興源(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胡克臣等4人
)、被上訴人胡克臣共謀侵占系爭支票,妨害三迤公司對支票之請求返還權利,依民法第179條、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胡興源、胡克臣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迤公司相當於票面金額80萬元。
⒉經查,三迤公司並未兌現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漢璽公司
對上訴人三迤公司及譚錦鳳另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亦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是三迤公司尚無因被上訴人胡興源、胡克臣取得系爭支票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三迤公司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185條)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胡克臣等4人連帶賠償損害及不當得利80萬元,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柯由美先位依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漢璽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及上訴人三迤公司備位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185條)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胡克臣等4人連帶給付80萬元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洪慧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