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友譯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周政緯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65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51號被告張友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譯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20號判決處拘役15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車道,與周政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雙方均未倒地受傷,張友譯於行至上開路段與寧波西街交岔口時,攔停周政緯所騎乘之機車,雙方於路旁等候警方到場期間,張友譯見周政緯仍坐在機車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周政緯機車之方式,致周政緯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機車之右前車燈殼、風扇外蓋破裂、前面板刮損,足以生損害於周政緯,張友譯則趁隙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政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友譯於警詢及│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傷害、毀│││偵查中之供述。│損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用手││││碰告訴人周政緯機車把手,但伊││││沒有推告訴人機車,伊後來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自己││││機車就倒了,但告訴人沒有倒地││││,伊沒有弄告訴人機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3│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看見雙方│││ 王柏傑 於偵查中之結│停在路旁,告訴人坐在機車上,│││證。│被告以腳踹告訴人機車車頭,導││││致告訴人與機車一同向右倒地,││││被告踹完後就往中正橋方向駛離││││,當初因為不是交通事故,所以││││沒有保存畫面等語,足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膝表淺損傷│││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事實。│││。││├──┼─────────┼──────────────┤│5│告訴人之機車照片8│證明告訴人機車之右前車燈殼、│││張、免用統一發票收│風扇外蓋破裂、前面板刮損等事│││據1紙。│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告│││1紙、現場照片10張│訴人之行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