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達選任辯護人沈明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達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晚上9時48分許,飲酒後(酒精濃度不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15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由 黃英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前方之動態,而自後追撞黃英傑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兩人均人車倒地,黃英傑並因此受有左膝擦傷(2X1,3X1公分)、左髖擦傷(7X7公分)、雙肩及左肘挫傷等傷害。詎李佳達於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後,竟未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其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上開地點,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李佳達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黃英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卷第114頁反面、第1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4年度偵字第7536號卷第3至4頁,104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 吳春豔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7536號卷第5至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黃英傑、吳春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相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7536號卷第9頁、第21至26頁、第29頁、第32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前方之動態,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證人吳春豔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駕車前身上有酒味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536號卷第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案發當時未及檢測其吐氣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無從知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於案發時是否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該規則第114條第2款參照),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將部分和解金額(4萬元)給付告訴人,惟已逾越調解筆錄所載之104年8月5日給付期限後,仍有部分和解金額(8萬元)尚未給付告訴人,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9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卷第56頁、第62頁、第128至129頁),顯見被告已無依約履行之誠意,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