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永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嚴永強於民國103年9月1日凌晨0時許至3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嚴永強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嚴永強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87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4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伊因本案經簡易判決處罰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按應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5,000元),伊自離開臺灣後即一直等候罰款通知,然伊當時在臺灣之送達代收人 李靜玟 未與伊聯絡,後來伊請友人 崔廣浩 致電李靜玟查問,始發現有一些文件已寄到了,伊後來查詢臺灣幾個警察、法院部門,方知罰單已經過期;嗣後李靜玟通知崔廣浩有新的判決書寄到,伊因而知悉被處罰有期徒刑2月;此過程伊實屬無辜,因送達代收人李靜玟不管伊死活,未通知一切相關事宜,希望檢察官能體諒伊處境,法院能給伊機會,維持原判罰款45,000元云云。惟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所為之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該緩起訴處分之命令通知書及執行通知業已於103年11月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予被告於偵查中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李靜玟,此為被告於上訴意旨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頁),並有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緩字第3105號卷第3頁、第8頁);嗣因被告未依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向公庫支付45,000元之義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4年3月18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處分書亦業於104年4月13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予被告於偵查中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李靜玟等情,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卷第6頁、第7頁),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已確定,及原緩起訴處分亦已失其效力。基此,檢察官嗣於104年5月16日就本案被告之犯行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程序上完全合法,原審當能依法受理前開聲請而為審理,進而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即本院依法並無從回復業經合法撤銷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從而,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希望維持原緩起訴處分所命之45,000元罰款云云,於法無據,顯無理由,並無採信之空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固為香港籍人士,然自陳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所為酒駕行為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實欠缺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其並無酒駕前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旅遊入境我國、酒測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