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苹宛 (原名: 陳玉美陳姵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呂亮毅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楊靜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苹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由其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並分配完成,復於
104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1,603元。上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又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分別以到場或具狀方式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而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另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表示不同意免責,未具體說明本件聲請人有何不免責事由外,其餘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其意見略以:
㈠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工作狀況為何,實際收入情形為何。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是否仍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如有餘額則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應予免責之情形。另檢送債務人現金卡交易明細,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予免責事由。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
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而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收入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鈞院實質審察,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㈢債務人現無工作,每月僅靠胞妹資助6,000元,而每月支出
之金額高達30,299元,已超支24,299元,請鈞院調查債務人不足金額從何而來,是否有隱匿收入或不實陳報。
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債務人主張因罹患癌症,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03年12月12日)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仰賴其胞妹提供之6,000元生活費負擔生活必要支出,不足部分再由胞妹支應等云云,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至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包含台幣、外幣)為證(見本院10
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頁至第148頁)。而觀諸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自102年3月1日退保後即無任何投保紀錄,復參債務人之102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關於薪資收入之資料,且依其提出之上開存摺所示,自103年起亦已無任何薪資轉帳之交易紀錄,是以債務人主張因罹患癌症,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胞妹提供之6,000元扶養費等情應堪為採信。又參照新北市政府10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840元,加計債務人每月尚需支出醫療費約7,
000元,有其提出之醫療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9頁),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9,840元為度始合理公允。循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可領取之生活費已不足支應其生活必要支出,且尚需由其胞妹支應不足部分,則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應已無餘額。
2.另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為967,057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865,936元後(按此部分已扣除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之公關費18,000元)尚餘101,121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為211,603元,顯高於上開餘額,從而本件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至債權人雖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等云云,然依該條之規定,審認債務人是否具有不應予免責事由之要件分別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業如前述,則債權人猶執上開非法定應予審酌之要件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情形,容有誤會,不足採信。㈡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甚明。本件債權人固提出現金卡消費明細,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致生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云云。惟查,本件清算聲請為103年9月11日,有債務人清算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卷第5頁),則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不應予免責之情形,即需視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9月11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致生債務且為開始清算之原因。然依債權人提出之現金卡消費明細所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卷第24頁),其各筆交易日期為自93年6月
9日至95年4月25日間之消費,均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支出,且審酌債務人是否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仍應需就具體消費行為予以認定,惟觀諸債權人提出之明細表,其上並未記載各筆消費交易之項目為何,實難以此遽認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是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有胞妹供應之固定收入,惟該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餘額,且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之金額為211,603元,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101,121元,而未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是本件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另其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致生債務之情形,復查無同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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