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甲○○
即提存人 陳信宏 的繼.乙○○即提存人陳信宏的繼.共同 陳金漢 律師代理人相對人丙○○即受取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9年3月22日駁回其取回擔保物之聲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取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該取回之聲請只要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提存物即不因逾期而須歸屬國庫,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信宏前為停止相對人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428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准予於陳信宏供擔保新臺幣1,600,000元後(以下簡稱系爭擔保金),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陳信宏並於民國88年3月31日提存系爭擔保金。嗣上開本案訴訟於89年2月8日經本院判決陳信宏全部勝訴確定,已無供擔保之原因。是於9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擔保金,提存所並已准聲請人閱卷及公告。詎提存所事後竟又通知聲請人系爭擔保金係由聲請人於99年3月10日始填具取回提存物聲請辦理,已逾十年期間,故拒絕聲請人之聲請。惟聲請人係於原因消滅後十年內向提存所聲請,並無逾期情事,為此,依法對於提存所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並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提出聲請閱卷狀、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聲請狀、提存所公告、函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89年2月8日取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且於98年11月6日即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為聲請人陳稱:其原不知陳信宏提存系爭擔保金事,也未曾接受任何領回之通知,直至98年11月5日接獲提存所通知領回,始知悉此事,並於同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領取,惟經承辦人員告知,應至本院士林院區辦理,故又於同年11月12日至本院聲請,經承辦人員告知辦理閱卷及公告,並依法聲請本院辦理,且也經本院公告,聲請人並登報一日,於同年11月30日送至提存所,99年3月10日提存所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填具書面聲請書,同年3月15日又函聲請人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其早在99年3月10日填具聲請書面前業已向提存所聲請領取等語。核與其所提出聲請閱卷狀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98年11月12日、聲請公告提存書狀收狀章所載日期:98年11月12日,以及其所提出本院提存所98年11月14日公告:「因聲請人乙○○(陳信宏之繼承人)、甲○○(陳信宏之繼承人)遺失提存書,利害關係人對其取回本院88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物之請求如有異議,得於20日內向本所聲明,逾期即准其取回」等語、本院98年11月14日函要求聲請人於接獲函件後刊登新聞紙1日,並於99年3月15日尚以函要求聲請人要補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日期、內容均相符,且經本院調閱本院提存所88年度存字第668號、99年度取字第35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應於98年11月6日即有向本院聲請領取之表示,而不應以填具取回提存物聲請書面之日期作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之始日。因本件系爭擔保金的本案訴訟於89年2月8日確定,此有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本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提存所99年度取字第355號卷內),則至遲聲請人只要於99年2月9日前向本院聲請,即不逾上開10年期間。是聲請人於98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依上揭規定意旨,其聲請並無逾期,本院提存所拒絕聲請人領取之處分,顯有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姜貴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