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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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同法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爰設本條。其中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爰設第四款。故如債務人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清算程序終了後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狀態與清算程序開始前並無不同,所進行之清算程序即乏實益,為免損及債權人利益並減少程序之浪費,法院自得逕駁回債務人開始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負債約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前於民國97年9月10日向鈞院聲請更生,嗣經鈞院駁回而提起抗告,然因於抗告期間之98年6月30日經原任職單位資遣,而為非自願離職,復因聲請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於98年12月10日經診斷已無力擔任任何工作之可能,縱經更生方案通過,亦無力為任何清償,且客觀上亦無清償能力,故於98年12月14日撤回上開抗告。聲請人現已高齡60歲,且經診斷無工作能力,顯無法期待債務人仍有償債之能力,而聲請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失業,兼之身體狀況不佳致生無力清償之窘境,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檢附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8月間即與前述最大債權銀行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該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足按,應認真正。惟觀諸聲請人之每月投保薪資94年7月1日至97年2月1日為25,200元至34,800元不等,且依其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無任何依法受其扶養之人,雖聲請人自稱尚有未入戶籍之私生女而每月必須支付12,000元之扶養費用,然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命聲請人補正此部分之相關證明及文件,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則聲請人是否確有該名子女及其身分、年齡為何、是否確係受聲請人扶養等情,本院即無從予以審酌及認定,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陳述,即遽以採信。是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台北市區97年度每月平均必要生活支出14,152元,尚有1萬餘元至2萬餘元不等之金額可供聲請人花用,惟聲請人係自93年間起即開始向各債權銀行預借現金多筆,其中向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至97年間,每年分別預借現金92,000元、349,000元、56,000元、25,000元、17,000元不等,復仍向民間債權人借貸,顯見聲請人於此期間之經濟狀況已不佳,惟仍以信用卡為多筆非生活必需品之消費,查其於上開期間之各銀行消費明細,其消費內容遍及航空機票、旅店業者、裕華特產行、書田文化廣場、金飾店、珠寶銀樓、科技產品,其中更有於珠寶銀樓為高達8,400元以上之單筆消費(莊鈺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之帳單),均有各該銀行所具之消費明細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自陳現年已60歲復有上述各項疾病(見清算聲請狀第5頁),則聲請人於上開舉債及消費之期間亦已為50餘歲之人,當思及嗣後是否仍具工作及償債能力而予以節制支出,然聲請人卻仍恣意為上述舉債及消費之行為,致負債高達90餘萬元,則其顯有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及負擔過重債務乙情,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事,縱經清算終了亦不得免責,揆諸首揭說明,為免損及債權人利益並減少程序之浪費,本院 爰逕 駁回聲請人開始清算之聲請。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游悅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