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416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51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3,9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