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丙○○(另行審結)、綽號「雄仔」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99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之工地,由甲○○及該名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將捷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所有置放在上開工地內之鍍鋅鋼板共96片(價值新臺幣19,200元),自上開工地側門下方空隙推出,丙○○則在上開工地側門外等候、接應,並共同將上開鍍鋅鋼板置放四輪拖板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捷順公司所有之上開鍍鋅鋼板共96片後離去。旋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甲○○、丙○○手推四輪拖板車附載上開鍍鋅鋼板,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75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鍍鋅鋼板共96片(業經捷順公司員工乙○○領回),該名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離去。
二、案經捷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丙○○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結夥竊盜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本件係被告與該名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男子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將捷順公司所有、置放在上開工地內之鍍鋅鋼板共96片自上開工地側門下方空隙推出,由共犯丙○○在上開工地側門外等候、接應,並共同將上開鍍鋅鋼板置放四輪拖板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鍍鋅鋼板共96片,足認被告與共犯丙○○、該名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鍍鋅鋼板復業經被害人領回,已減低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