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勝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志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5年,且應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按月賠償被害人(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於109年9月1日確定。嗣受刑人並未依約賠償被害人。再者,受刑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判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並於109年9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判決),迄今雖已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月期間,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動搖,無法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故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前述受緩刑宣告並附負擔之情形,有前案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對於5名被害人僅分別賠償2至3次不等,即未再履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入監前均有依約履行,但入監後
就沒有能力賠償;我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用我的薪資賠償被害人,我有賠償2、3期,之後就入監了;我是因為入監沒有工作才無法履行,我有請家人協助,但是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還有房貸,沒有多餘的錢幫我賠償被害人;我預計執行到明年2月,出監後我會與父親一起做油漆工賠償被害人,我也願意每期多還一些,以補足先前不足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2月10日(尚未計入縮刑日數),堪認受刑人所稱因入監致無法工作及賠償被害人等語,核屬有據。應認受刑人係因入監服刑致客觀上無法遵守前揭緩刑之負擔,並非故意拒絕履行,且受刑人近期將執行完畢出監,尚有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意願及條件,難認係惡意違反緩刑負擔。
㈢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後,雖有後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之情形(現在執行中),此有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距後案判決確定日已逾刑法第75條第2項之期間,本院無從依同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宣判前,顯非於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之情形。此外,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之犯罪,乃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數次犯行,經分別查獲及起訴,以致於相近之時間繫屬於不同法院,並非於一次犯行經查獲後,又不知悛悔而再次犯案。故尚難以被告有前、後二案之犯罪情形,即認其不知悔悟,亦不能以此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參酌受刑人係因入監服刑而未能履行緩刑之負擔、其主觀上仍有履行及補償之意願,以及受刑人前案與後案犯罪間之關係,應認其並非惡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仍能期許受刑人利用緩刑之機會賠償被害人並改過自新,尚不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從而,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惟尚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