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俊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李彥霖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朱建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09號、110年度偵字第19447號、110年度偵字第20884號、110年度偵字第2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俊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彥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彥霖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下述案件構成累犯),其與藍俊杰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有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藍俊杰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之帳號,與 陳柏瑋 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柏瑋及 陳奕安 ,藍俊杰再與李彥霖(李彥霖此部分犯行另由檢察官起訴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審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藍俊杰電話指示陳柏瑋先行匯款2千元至李彥霖所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樓梯間,由李彥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柏瑋,陳柏瑋再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李彥霖,而李彥霖將上開取得之2,500元花用完盡。
㈡於同年6月3日下午3時8分許,藍俊杰又以上開方式與陳柏瑋
聯繫,雙方談妥以4,700元之價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藍俊杰則與李彥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藍俊杰先交付李彥霖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而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在前揭相同地點,由李彥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柏瑋,陳柏瑋則當場交付價金現金4,700元予李彥霖,李彥霖再將該4,700元轉交予藍俊杰花用完盡。嗣因陳柏瑋、陳奕安於同年9月2日因持有毒品為警逮捕後,供出上情,經警方循線查獲,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警於他案件中扣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俊杰、李彥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柏瑋、陳奕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110他5387卷第36頁、110他5387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143頁至第147頁、110偵16172卷第103頁至第108頁、110偵17282卷第71頁至第77頁、110偵20884卷第95頁至第101頁、110他5387卷第167頁至第169頁,110偵16172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110偵17282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4頁、110他5387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110偵16172卷第124頁至第130頁、110偵17282卷第94頁至第100頁、110偵20884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參見110他5387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笫152頁至笫157頁),且有證人陳柏瑋與被告藍俊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張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頁面擷圖2張(參見110他5387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55頁至第159頁、110偵16172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32頁至第136頁、110偵17282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102頁至第106頁、110偵19447卷第27頁至第31頁、110偵20884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扣押物清單(參見110偵19209卷笫45至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5686號函檢附存戶李彥霖之往來資料各1份(參見110他5387卷第81頁至第90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110偵16172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38頁至第140頁、110偵17282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08頁至第110頁、110偵19447卷第32頁至第33頁、110偵20884卷第35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3頁至第137頁)、被告李彥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參見110偵16172卷第53頁至第54頁、110偵17282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李彥霖手機通聯紀錄1份(參見110偵16172卷第51頁、110偵17282卷第57頁)、被告藍俊杰指認毒品上游綽號「捷克」住處(即交易地點)之現場圖、「捷克」之FB資訊即照片擷圖各1份(參見110偵19447卷第47頁至第52頁、110偵20884卷第49頁至第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4063號函檢附000000000000等相關基本資料各2份(參見110他5387卷第91頁至第94頁)附卷可憑,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藍俊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9年6月3日這一次的毒品從何而來?)這次是跟『 詹天使 』買的,是以4500元買2公克。」、「(109年5月25日的毒品,你們是跟何人買?)是跟『捷克』買的,1公克買2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笫173頁),而被告等再分別以上開2,500元及4,700元之價金販賣予陳柏瑋及陳奕安,賺取中間差額,足徵被告與李彥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瑋、陳奕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處斷,合先敘明。㈡核被告藍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藍俊杰、李彥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藍俊杰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及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李彥霖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李彥霖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前開說明,雖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李彥霖所犯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如後所述,實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本次犯行與前次所為尚非同類型販賣毒品犯罪,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藍俊杰就上開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彥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查被告藍俊杰於本案警詢時供出上游「捷克」、「詹天使」,惟警方於被告藍俊杰使用於本案扣押之手機因無法解密而無法開機勘查,目前尚未查獲上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12月2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20752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笫137頁),又查檢警業據證人陳柏瑋之LINE對話紀錄出現被告藍俊杰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訊息,及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收受陳柏瑋匯款後,轉匯至被告藍俊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事,於被告李彥霖拘提到案,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共犯即被告藍俊杰前,即知悉被告藍俊杰涉有犯罪嫌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0日 士檢卓宿 110偵19447字第1109055104號 函可佐 (參見110偵19209卷笫73頁),足認被告藍俊杰、李彥霖均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藍俊杰雖於犯罪後自白犯罪,但其明知毒品對身體造成之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仍為求己私利著手實施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居主導地位圖利,衡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尚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其所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
又被告李彥霖所犯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甚重,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狀,被告李彥霖係受被告藍俊杰指示將第二級毒品轉交販賣他人,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毒品之查禁效果造成危害,但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次、毒品重量僅2公克、且係受指示為之,販賣之價金亦已交付被告藍俊杰,本身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核與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賣家有別,其主觀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尚知悔悟,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就其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
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被告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衡被告藍俊杰為高中肄業、未婚、獨居、從事水電、月入3萬至4萬元,被告李彥霖大學畢業、未婚、現與家人同住、從事飯店清潔、月入2萬6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藍俊杰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彥霖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價金2,5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藍俊杰取得之價金4,700元,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笫172頁至笫173頁頁),均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所述,應就被告藍俊杰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彼此對於他方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其他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於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1號案件中110刑保字第1239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9209號卷第45至55頁)為被告藍俊杰所有,供其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笫1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在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等所有,然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等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笫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