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紫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紫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紫茵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4月6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介於108年6至11月間,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簡稱「桃園地院」)┌────────┬──────────────┬──────────────┐│編號│1│2│├────────┼──────────────┼──────────────┤│罪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5至26日│108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9年度│桃園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022號│偵字第17192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04號│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2月20日│110年4月21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04號│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決│110年4月6日│110年8月5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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