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玟 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玟溢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576號起訴書,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6-47頁、22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碰觸到告訴人A男、B男的生殖器,但是我認為刑度太重了,我的心態上只是玩鬧一下,原審量刑不應該判到各四個月,況且我的右手已經開過刀,只剩下左手可以玩而已等語(見簡上卷第46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為逞一己慾望,逾越人際往來之時,存在身體界線之正當分際,而對告訴人A男、B男先後為性騷擾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A男、B男自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A男、B男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曾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見他字卷第87-88頁),迨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對告訴人A男、B男所造成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況且,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利用其酒醉熟睡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
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6月(減為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且上開①、②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甲案);③妨害性自主案件(乘機猥褻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侵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④妨害性自主案件(乘機猥褻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且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4-29頁),是被告旋於108年8月2日,再犯本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而原審審酌被告性侵害犯罪之前科紀錄,分別量處各罪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57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