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含累犯部分,因係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罪,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形,應加重其刑),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豐吉為一己之私,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見告訴人 林予舒 之機車未拔鑰匙,即擅自竊取後騎乘離去,事後還將黑色膠帶貼於該機車之車牌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企圖規避查緝,實屬不該。但其在偵查中究竟還是坦承犯行,態度不惡,而其所竊上開機車及鑰匙已為警迅速查獲、發還給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確認,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其所犯之危害已有減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品行(有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並經檢察官於附件所指明,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為低收入戶,並有中度身心障礙,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偷竊是不對的行為,應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與鑰匙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被告李豐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豐吉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
1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見林予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行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予舒發現該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於翌(2)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桃鶯路231巷口攔查,並當場查扣上開失竊機車與鑰匙1支(均已發還林予舒),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予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予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計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車輛及鑰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予舒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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