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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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啟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啟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啟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啟郎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0年4月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24日│110年3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7270│110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2│││事││7號│2號│││實├──┼──────────┼──────────┼──────────┤│審│判決│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2│││判││7號│2號│││決├──┼──────────┼──────────┼──────────┤││確定│110年4月7日│110年5月18日││││日期││││├──┴──┼──────────┼──────────┼──────────┤│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