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有延
被 告 鄭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板簡字第12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8,539元,及其中170,503元,自民國10
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6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12頁
),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5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70,503元,利息6,836元,違約金1,200元
,合計178,53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39元,及其中170,503元,自106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欠款,請讓其分期付款,但其沒有收到
相關的明細,而且原告請求的金額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為證,復被告自認不爭執有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對欠款金額不爭執,
僅對利息有疑義,而依原告所陳,相關數據均已提供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63頁),但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仍未見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計算利息數據,敘明有何不合理
或金額計算錯誤之情形,故被告空言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正確
云云,洵非可採。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
款本金170,503元,利息6,836元,合計177,33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逾期還款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
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
,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
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
定。末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對被告因遲延給付,另計收逾期還款
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逾期還款違約金1,200元
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
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