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秩易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易字第16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受處份人   于恩浩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24日以106年度橋秩字第29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經聲請機關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民國106年10月26
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46167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于恩浩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處罰人于恩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
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
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橋秩字第29號裁定處罰鍰5,
000元,業於106年8月7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核發執行通
知單,於同年9月21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復未於
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聲請機關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
送達照片及上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5,000元,以
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
例折算,因此,本件應以1,0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