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0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090號
原   告  林原
訴訟代理人  林逸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
外,應行清算,清算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第1項規
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
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
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因此,公司經破產程序終結後,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
已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向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
訴,既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8年9月25日經本院95年度執破字第3
號民事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1
0頁)。準此,被告既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法人人格消滅,已
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
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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