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98號
原   告  王瞇宿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到期日民國一○五年七
月十八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4
年4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1,280元,到期日105
年7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116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非原告
所簽發,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雖本票上有原告之姓名,然
係遭他人偽造,非原告所簽寫,原告係家庭主婦,並無向被
告購買車輛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王瞇宿」之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之
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為真實。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698號本票
裁定卷宗,經核對該卷內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系爭本票影
本上「王瞇宿」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信封、送
達證書上「王瞇宿」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
並不相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參與簽發系爭本票,堪認
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之事實,洵屬可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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