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代售人欄及委託切結書之代理人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將其妻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侵占入己,而以原車可用之方式,持向位於臺南縣學甲鎮之南亞當舖典當借款,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未經甲○○同意,分別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代售人欄及委託切結書之代理人欄上,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表示車主甲○○同意典當,並交付予當舖之人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嗣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九時許,將前開小貨車駛離其與甲○○同住之臺南市○區○○街○○○號租處後,即避不見面,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接獲上開當舖業者通知,已將上開小貨車拖回處理,甲○○始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卷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當票、汽車買賣合約、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各一件。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上開小貨車向當舖業者典當借款,並簽立前開文件,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將上開小貨車開走後即未返家之事實。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代售人」欄及委託切結書上之「代理人」欄偽造「甲○○」之簽名,用以作為典當系爭車輛確實經車主即告訴人之同意之證明,自屬私文書,是被告於前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並提出交付予當舖人員,顯然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此部分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私利,所生危害非鉅,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代售人」欄及委託切結書上之「代理人」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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