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王信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譚蘭妹 於民國94年1月10日晚間7時15分許,橫越新竹縣○○鄉○○路欲返回其位於八德路2段732號住處,先穿越八德路之台一線由 楊梅 往新豐之南下車道並越過中央分隔島,於進入八德路之台一線由新豐往楊梅之北上內側快車道,先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而後倒臥在北上內側快車道上,該車復向右擦撞同向右前方機車優先車道上由 謝其佑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致謝其佑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所駕駛之機車跌落路旁水溝內。其後行駛於八德路北上內側快車道之其他車號不詳之車輛、由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均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反應措施,因閃避不及亦輾過譚蘭妹,致譚蘭妹因胸腹部多重嚴重性創傷而當場死亡。被告甲○○、乙○○查覺肇事後,將車輛停靠路旁,其餘肇事車輛則逕行駛離現場(謝其佑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乙○○2人,各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 張秀英 警詢中證述;證人 陳曉伶蔣明霖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 范織友 (起訴書誤載為 范纖友 )、 林純興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現場照片;同案被告謝其佑於偵查中供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損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3日刑醫字第09
40019479號鑑驗書1份;新竹縣警察局94年6月30日竹縣警刑四字第094005995號函及所附照片8幀;新竹縣警察局94年6月14日竹縣警刑四字第094005470號函及所附照片2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日刑鑑字第0940086683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甲○○辯稱:前面已經有其他的車輛輾過,我只是跟在他們後面,我只是減速通過,但是我的車輪沒有壓到死者,死者是在我的底盤下面通過,我發現前面有黑黑不明物體,起初我以為那是麻布袋,所以我減速,讓它從我的底盤通過,因為當時天色是暗的,我沒有看清楚,所以我以為是麻布袋,當時因為車流量大,所以我沒有辦法向右,但是我肯定我沒有輾過他。被告乙○○辯稱:我的車子是跟在甲○○後面,當時車子很多,我當初看起來像是報紙,當時有很多車子經過,我直覺上以為是報紙,所以直接跟著通過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法醫研究所第一份鑑定書稱死者是先被撞倒,然後才被碾壓,本案乙○○最少是第三部車,所以沒有和他有因果關係,而甲○○至少不是第一台車,如果按照死者傷勢來看,甲○○的車子至少應該有碰撞的痕跡,而且前方一直有車子在開,所以甲○○應該不是第二台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譚蘭妹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16幀、勘驗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1份(見94相17:23至30頁、36至37頁、55頁、56至60頁)等件在卷可憑。
(二)被害人譚蘭妹於94年1月10日下午7時15分許,橫越新竹縣○○鄉○○路欲返回其位於八德路2段732號住處,在附近先穿越八德路之台一線由楊梅往新豐之南下車道並越過中央分隔島,進入八德路之台一線由新豐往楊梅之北向內側車道,先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而倒臥在北上路段內側車道上,復遭行駛在八德路之北上內側車道之其他車號不詳之車輛輾壓,嗣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始行經該處並有以車身輾壓被害人等事實,此為被告2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上開現場照片16幀、履勘現場筆錄1份、勘驗筆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5月10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024232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3月3日所出具之刑醫字第0940019479號鑑驗書、新竹縣警察局於94年6月14日所出具之竹縣警刑四字第0943005470號函1紙及所附照片2幀、新竹縣警察局於94年6月30日所出具之竹縣警刑四字第0943005995號函1紙及所附照片8幀、新竹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098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9月2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08668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94相17:12至13頁、14至15頁、23至30頁、42至43頁、48至49頁、106至121頁、132頁、141至142頁、145、146至149頁、151至152頁、155-1至159頁、161至162頁),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所應審認者,在於⑴被告2人有無起訴書所載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⑵被告2人駕車輾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查:⑴本案案發日期即94年1月10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5時25分許,有中華民國94年度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按,而本案車禍時間為晚上,車禍地點之路段並無裝設路燈等情,亦有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陰、夜間無照明、無號誌等情狀,堪認被害人遭前車撞擊而倒臥內側車道時,該處為天色昏暗、無照明之情狀。⑵台一線為省道,係往來南北之重要幹道,而車禍發生時間之晚間7時15分許,正屬下班車潮之尖峰時段,被告2人所辯:車流量大之情,應非虛妄。⑶在天色昏暗、無照明且車流量大等情狀下,難認被告2人能注意而未注意到被害人倒臥車道之車前狀況。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年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2人上開辯解,係誤認前方地面為麻布袋或報紙,顯見係因光線昏暗不明,致不知係被害人躺臥地上,並非未保持可以煞停距離而肇事,告訴代理人指稱:車輛如保持一定間距,就不會輾過云云,自不可採。
2、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被告甲○○雖否認有輾過被害人,惟其於警詢已自承:我有壓到一樣東西,後來我姐姐告訴我是壓到人,我趕緊
把車停到路邊,下車察看等語。證人即被告甲○○姐姐陳曉伶於偵查中亦證稱:車右側有感覺壓到東西,就停車查看等語(相驗卷第135頁)。且查被告2人所駕上開車輛,車盤下發現有明顯之血跡反應,有新竹縣警察局94年6月30日竹縣警刑四字第0943005995號函及附件照片可參(相驗卷第145頁);又該2輛汽車底盤之血跡與死者譚蘭妹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乙紙在卷可憑(相驗卷150頁),足認被告2人駕車行經該路段,確有輾壓過被害人肢體無誤。所辯車輪沒有壓到死者,死者是在我的底盤下面通過云云,自不可採。
3、至被告2人所駕車輛,是否為最後2部輾壓過被害人之車輛乙節。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勘驗時,供稱:當時包含我與乙○○的車子,共有5、6部車,前車與我距離很遠,所以我無法看到前車在肇事地點所為的動作,也不清楚前車的車型與車號,當時該處車流量頗大,因為車速較慢,漸漸與車潮拉開,有點距離。通過時發現有一堆東西,沒有動,我那時以為是貨車掉落的帆布而已,所以沒有閃避等語(相驗卷第40、53、54頁);被告乙○○於警詢則供稱:我跟甲○○所駕之自小客車,壓到後立刻停下,在路旁等警察到來。2人並一致供稱:我們將車子慢慢靠邊停時,並沒有車子從我們的旁邊經過。但我們停車時,卻發現有一台閃黃燈,顯然他是在我們之前就停車了,且該車顯然是開在我們的前面等語(相驗卷第54頁)。足認被告2人行車經過肇事地點時,被害人早已倒臥該處,且2人停車後無其他車輛再通過。又證人范織友於警詢稱:我於94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前,看到有人撞躺在內側車道上,我立刻煞車停下來,在現場前停下來等語(相驗卷第34頁);證人林純興證稱: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因前方由范織友所駕自小客車緊急煞車,我煞車不及追撞其後等語(相驗卷第32頁)。核與警繪現場圖相符(相驗卷第12頁),另證人謝其佑於警詢供稱:伊於94年1月10日下午19時10分許,駕駛重機車MGG-797號行經該處時,有一部自小客車突然切出來撞上我,然後我車子滑倒,當我醒來時已經在醫院等語(相驗卷第28頁),而依現場勘驗筆錄,被告甲○○所駕上開3763-KS車輛,外型並無明顯刮擦痕及撞擊處,鈑金完整(相驗卷第42頁),足認謝其佑所駕機車係與被告甲○○之前駕駛自小客車之人相撞,並非與被告甲○○相撞。被告2人行經該處後,隨後跟來之范織友已緊急煞車,林純興再追撞范織友車輛,並無其他車輛再輾壓被害人,被告2人所駕車輛係最後2部輾過被害人之車輛,堪予認定。
4、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94)醫鑑字第0098號鑑定書載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為:①死者疑先遭自右而來自小客車撞倒,形成右小腿保險桿高度位置骨折,及兩膝蓋內側相互碰撞之瘀傷。②繼之遭後續而來之車輛輾壓胸部,造成心臟及肺臟嚴重外傷,當場死亡。③再接續而來車輛部分輾壓過死者腹部,形成無明顯出血生理反應之剝皮傷及腹腔器官粉碎外傷等情(見94相17:155-1至159頁)。顯見被害人死亡後,尚有遭車輛輾壓之事實。嗣本院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該所於95年12月13日以法醫理字第0950004939號函復稱:死者身上有無生理性反應之死後傷,因此最後一部車00-0000輾壓過死者時,死者已確定死亡,而3763-KS輾過死者時,死者是否已經死亡,無法確定(本院卷第49頁)。從而,被告乙○○駕車壓過被害人時,被害人確定已死亡。至被告甲○○開車輾過被害人之際,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既無法確定,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當時尚存活,依罪疑唯輕法則,應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害人當時已死亡。縱認被告2人具有過失行為,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指明之證據方法,無足認定被告2人均有起訴書所載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亦無足認定被告2人駕車輾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請求,提起上訴,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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