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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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樓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配偶,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四弄二號四樓二人住處內之身分證一枚,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盜刻乙○○印章一枚,復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未經乙○○同意,虛偽填寫乙○○授權其代理之委任書,連同上開證件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下稱大同稽徵所),偽以乙○○名義申請乙○○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再於同日以上開各類所得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職訓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許可證),足生損害大同稽徵所對個人所得資料及勞委會職訓局對核發工作許可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等語,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之指訴。⑵證人 許向豪 之證詞。⑶寶島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開戶印鑑卡。⑷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及委任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填寫上開委任書,並蓋用告訴人印章,向國稅局申請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並於同日持上開文件向職訓局申請工作許可證並獲核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小孩要上幼稚園,乃告知告訴人說每月支付之生活費用五千元太少,告訴人回以要伊自己想辦法,伊說要去工作,告訴人說要去工作必須辦工作證,需要那些證件,後來伊催告訴人去辦,告訴人說沒空,要伊自己去辦,同時拿了他的印章、身分證給伊,伊辦完後就還他;伊當時有二份工作,其中一份的錢給告訴人,因為約定工作後小孩的花費一人要出一半;告訴人於九月底檢舉伊非法工作,係因告訴人要求伊把二份薪水都給他,但伊只肯給一份。伊在八月份就開始工作,告訴人均已知悉,卻在伊工作二個月後始提出告訴,目的無非係欲與伊離婚等語。
五、經查: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許向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固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供稱:「她(指被告)應該是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當時我與甲○與二個小孩還同住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四弄二號四樓,甲○趁我不注意時將我本人放在家中之身分證及印鑑個一枚竊走,且未經我本人同意及授權,拿去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我本人最近年度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均計算證明,又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證。」等語(見偵字卷第三七九六號卷第九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所以(九十四年)八月份,我將小孩送到托兒所就讀,被告就開始早出晚歸,我透過松山分局查到她已有工作證,我才向勞委會查明她是否有工作證,後來發現她早上在早餐店,中午在燒臘店,晚上我就不知道。她早上四、五點就出門,晚上八、九點小孩快就寢才回來。我爸媽有開公司,我在該公司上班,平常會拿個夾型的長方包,內有我的印章跟證件,包含身份證,我每天帶進帶出,但我不會每天檢查東西。我沒有授權被告要她幫我辦任何事。」等語(見偵字卷第三七九六號卷第四十四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要求被告出去工作補貼家用?)沒有。(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要求自己出去工作?)有。(檢察官問:是否同意?)不同意。(檢察官問:被告不出去工作對你有何壞處?)她想出去工作,再讓小孩去幼稚園讀書,我的前提要求是照顧小孩OK,如果小孩都照顧不好,怎麼可以出去工作。(檢察官問:你曾經跟被告說要辦工作證自己去辦?)沒有,我是跟她說你要工作自己去想辦法,我不會提供證件給你去辦工作證。(檢察官問:你平常身分證放哪裡?)就是我隨身攜帶的包包內的皮夾。(檢察官問:被告為何會拿到你身分證?)因為我回家都會放包包在客廳和餐廳之間的酒櫃上。(檢察官問:曾經發現身分證不見?)沒有,曾經發現金錢不見。(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第十四頁委任書,上面的申請人姓名、印章是否你簽名蓋章?)姓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卷第十七頁工作許可申請表,申請表上面台灣地區配偶欄姓名是否你簽的?)不是。(辯護人問:你剛剛回答『要工作自己去想辦法』是同意被告去工作或是不同意?)我當初是跟被告說『想要零花錢就自己去想辦法』,因為被告之前在小孩未滿週歲時,就說要回大陸投資,後來因為小孩生病,才打消念頭,被告一直跟我說大陸家裡經濟狀況很好,我不同意被告去工作,因為被告一直棄小孩不管。(被告問:為何你說不讓我出去工作,後來又說叫我自己去想辦法?)當初跟被告說要出去工作,不一定要辦工作證,被告說要拿我身分證去辦,我說我不會同意讓被告這樣作。(審判長問警詢時你稱是被告偷你身分證、印章,在偵訊時稱只偷身分證,沒有偷印章,究竟被告有無竊取你的印章?)沒有。(審判長問:為何在警詢時稱被告有偷你印章?)因為我去國稅局問,承辦人員說委任書上要蓋印章,所以我以為被告有偷我印章,後來親自到國稅局查委任書才發現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十四頁委任書,上面的印章是否為你的?)不是。(審判長問:你說被告偷你身分證,後來有無還回去?)有。(審判長問:是如何發現身分證被盜用?)因為我上網去檢舉被告非法工作,警察去被告工作處查核後,告訴我被告有合法工作證,後來我去勞委會查詢辦理工作證事宜,發現裡面有我個人所得證明,再去國稅局查,才知道身分證被盜用的事,因為這個需要身分證正本。(審判長問:何時才發現身分證被盜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告訴當天知道。(審判長問:是當天知道?)去大同稽徵所查詢,他跟我說一定要有身分證才能查詢。(審判長問:是什麼時候去上網檢舉?)九十四年九月底。(受命法官問:你平常有把身分證、印章帶在身上外出的習慣?)沒有。有帶包包時才會攜帶。(審判長問:你的身分證、印章都會同時放在你的包包裡面?)是。(審判長問:印章是作何用途?)所有銀行往來的印鑑,我只有一顆印章。」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被告於原審供稱:「乙○○是為了離婚才提告訴,之前他說我不跟他離婚就會告我,說委託書上的字是我寫的,說他可以拿判決去訴請離婚。」(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而告訴人乙○○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你現在偏向離婚?)對,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唯一牽掛就是小孩。」(見偵卷第四十四頁)、「希望本案趕快終結,因我還要持判決結果訴請離婚」(見偵卷第六十六頁)(見偵卷第四十四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跟被告的婚姻是否仍存在?)存在。(檢察官問:跟被告目前仍同住?)自去年十月對被告告訴,就搬回父母家。(檢察官問:跟被告結婚後,感情如何?)對金錢有爭執和小孩的教養問題有衝突。(檢察官問:和被告住一起的時候有談過要離婚的事嗎?)有。(檢察官問:為何沒有離婚?)跟被告協議離婚三次,被告對於協議內容不同意。(檢察官問:被告不同意的協議內容何部分?)被告不同意小孩監護權部分,被告要求要一個小孩的監護權,我堅持要二個小孩的監護權。(陪席法官問:你對被告提出之檢舉是分居之前或之後?)是在提出告訴之後才分居。(跟被告目前仍同住)自去年十月對被告告訴就搬回父母家」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所辯告訴人係為離婚始提起本件告訴,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二)依告訴人乙○○上開供詞觀之,其或供稱:「我是跟她說你要工作自己去想辦法,我不會提供證件給你去辦工作證。我當初是跟被告說『想要零花錢就自己去想辦法』,因為被告之前在小孩未滿週歲時,就說要回大陸投資,後來因為小孩生病,才打消念頭,被告一直跟我說大陸家裡經濟狀況很好,我不同意被告去工作,因為被告一直棄小孩不管。」,或供稱:「當初跟被告說要出去工作,不一定要辦工作證,被告說要拿我身分證去辦,我說我不會同意讓被告這樣作。」等語,對於是否同意被告外出工作(非辦理工作證)乙節,前後不一其詞,且其明知其妻即被告係大陸女子,如欲在臺工作須辦理辦工作證,乃竟供稱:「當初跟被告說要出去工作,不一定要辦工作證」等語,似已同意被告外出工作,卻又供稱:「被告說要拿我身分證去辦,我說我不會同意讓被告這樣作。」,而未同意被告辦理工作證,亦非無矛盾,是以其究否已同意被告外出工作並委由被告自行辦理工作證,即非無疑。
(三)依卷附國稅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0940019694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委任書、勞委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940509424號函及所附文件、告訴狀及其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記暨告訴人乙○○上開供詞觀之,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即已取得工作許可證並於同月份開始工作,告訴人乙○○則於九十四年九月底上網檢舉,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告訴,而告訴人乙○○自承當時仍與被告同住,且被告每天自上午五點至九點須至早餐店工作,上午九點三十分至下午九點至另一餐廳工作之,衡情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被告外出工作時當知上情,乃竟任令被告罔顧照顧家庭及幼兒之責任,在外工作近二月,始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告訴,豈非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乙○○於原審堅指被告係竊取其身份證並盜刻印章云云,惟其於原審亦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平常有把身分證、印章帶在身上外出的習慣?)沒有。有帶包包時才會攜帶。(審判長問:你的身分證、印章都會同時放在你的包包裡面?)是。(審判長問:印章是作何用途?)所有銀行往來的印鑑,我只有一顆印章。」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指稱其身分證及印章均係同時置放在同一皮包內,而被告如係自告訴人皮包內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竟未同時竊得印章,亦有悖於常情,此自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之寶島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開戶印鑑卡,證明其別無其他印章。但查:上開開戶印鑑卡之印文即令相同,亦無法證明被告未另刻用便章使用之事實,況上開印鑑卡之蓋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等時間,亦不能推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確無使用其他印章之事實。至告訴人固另指告訴人姓名之正確寫法為許「恒」福,系爭印章卻刻為許「恆」福,顯係被告偽刻云云。惟查:系爭印章告訴人名字中之「恒」字,係屬俗體字,與「恆」字實則通用,參諸本件起訴書、原判決正本及檢察官上訴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載為許恆福,而未見告訴人爭議自明,要難僅以系爭印章所刻告訴人之名字許恆福,即認定非屬告訴人自行刻用而係被告盜刻。
(五)證人許向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被告是否有在你面前向告訴人提過要辦工作證之情事?)九十四年七月底八月初時,因告訴人常來樓上找我聊天(當時他夫妻仍住八德路三段一五五巷四弄二號四樓),被告常上來跟告訴人說要辦工作證,要告訴人的身分證,告訴人不讓她辦,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應該在家照顧小孩,不要去工作,如果要辦,自己想辦法,告訴人拒絕被告,且不同意被告辦理工作證。」云云(見偵字第三七九六號卷第六十六頁),但查:證人許向豪為告訴人之胞兄,所言是否虛構或誇大,已非無疑,況縱使其所言屬實,亦不能證明告訴人事後未改變心意,而同意被告自行申辦許可工作證,是以證人許向豪之上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偽刻印章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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