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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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小額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無但書之情形,苟當事人在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第二審程序中即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向其辦理消費性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37,660元(上訴狀誤繕為37,760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自民國93年1月31日起,即未給付分期款,本金餘額33,498元,爰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借款餘額39,648元,及其中本金33,498元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於主文欄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648元,及其中33,498元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此,原審判決就借款金額究竟為37,660元或是39,648元,有主文與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因上訴人未到庭,以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然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借貸契約是否附有條件、債權讓與是否已盡通知義務等節,並未加以調查,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爰為此提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648元,其訴
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有關原審判決就借款金額究竟為37
,660元或是39,648元,有主文與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然上訴人自93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借款之分期款,迄93年4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餘額33,498元、利息231元及代墊費用5,919元,合計39,648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份為證,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點內說明認定之憑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審就借貸契約是否附有條件乙節,並未
加以調查,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所指上開事由,未據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應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查無原審有違背法令致其無法提出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於上訴程序再行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㈣至上訴人另指稱:原審就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
否已盡通知義務一事,並未加以調查,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然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此項通知不需何等方式,僅足讓債務人得知即可,亦不需要債務人之承諾,如經通知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則本件起訴狀繕本已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觀諸該繕本之內容,又已記載債權讓與之事實,足讓上訴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無不可。上訴人前揭指摘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幸艷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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