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二號(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間及九十四年五、六月間(聲請意旨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先後故意犯侵占、詐欺等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並非如刑法第七十五條所規定,一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且符合該條第二項之要件時,無可裁量,必然要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係在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時,且經判斷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者,方得斟酌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權益影響實質上不亞於諭知罪刑,自須有積極證據可證已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即此時法院得斟酌各項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間及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先後故意犯侵占、詐欺等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宣告之情形,並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二)受刑人前開所犯侵占及詐欺等犯行與其受宣告緩刑所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係起因於其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因財務困難所為之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犯罪,本院審酌其侵占及詐欺之總金額雖達新臺幣五十餘萬元,然其犯罪手段平和,且受刑人犯罪後亦未飾詞否認犯罪,足見惡性不高,可非難性亦較輕,受刑人亦因該侵占其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復稽之受刑人除受上開罪刑之宣告外,迄今即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相關事證足認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