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8號上訴人王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15樓至16樓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 賴文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柯欣格 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間向上訴人購買鍋爐油及柴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未為給付。此項買賣,係由訴外人乙○○將上訴人欲出售油品之意思表示傳達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按乙○○所談之價格向上訴人訂貨,因此上訴人雖未與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直接接觸,惟兩造間應已成立買賣契約,依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有給付上開價金之義務;縱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油品,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及自9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及自9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立泰行簽訂運輸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立泰行訂購柴油及鍋爐油,立泰行則派員或委託第三人將油品運送至一定處所,經驗收合格後,即給付該行貨款。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被上訴人採買之油品,均係由立泰行委託上訴人或訴外人棋勝有限公司(下稱棋勝公司)運送,立泰行就上訴人及棋勝公司交付之油品,皆依品名數量,按時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如數給付貨款,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為止,共給付立泰行貨款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購買油品,亦未請訴外人乙○○傳達向上訴人購買油品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僅係代立泰行履行供貨及運送之義務,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係按與立泰行間之契約關係受領上訴人運送之系爭油品,且已支付對價,並無不當得利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間收受上訴人所運送交付之鍋爐油及柴油,共計二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7至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透過訴外人乙○○傳達意思表示已成立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有給付上開價金之義務;縱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油品,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之要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如果兩造間無買賣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㈠按買賣契約固屬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簽訂書據為
其要件。惟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買賣契約須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合意)始能成立,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透過訴外人乙○○傳達意思表示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契約因當事人對於必
要之點意思一致而成立。被上訴人所訂油品種類、數量、及所應支付之價金等,均屬本件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自需雙方就該等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兩造透過訴外人乙○○傳達意思表示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舉上訴人公司員工 謝文傑 為證。惟查證人謝文傑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初我和乙○○到被上訴人公司去,去和採購談送貨的事情,當時採購剛好不在,乙○○說改天再來拜訪,但後來就沒有再去了,但隔幾天就送貨了,因被上訴人公司有打電話來叫貨。」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油品採購、叫貨收貨之員工 王盛豐簡義明 亦證稱,渠等從不知悉謝文傑與乙○○曾親赴被上訴人公司談油品買賣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97至99頁),證人王盛豐並證稱:「(問:叫貨時有無談到價錢?)只有談到油名、送貨日期、送貨時間。」(見原審卷第88頁),故依證人謝文傑之證言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打電話向上訴人叫貨,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透過訴外人乙○○傳達意思表示就油品買賣進行協商,並就系爭油品及價金互相同意而達成協議。本件兩造間既未互有任何意思表示,自不得單憑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㈢又關於系爭油品之價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
)原稱系爭交易油品為中油公司之油品,故油品價格以中油公司單價為準,所以都沒有談到價格的問題(見原審卷第84、109、171頁)云云,然嗣後又改稱「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直接接觸,而係透過證人乙○○與被上訴人洽談,上訴人是應乙○○轉述被上訴人的要求,其中柴油係按中油公司之報價計價,鍋爐油則「低於」中油公司之報價以每公秉一萬二千八百元計價,故兩造間就油品及價格已有合意,買賣契約即成立云云(見原審卷第216、217頁)。惟查中油公司就油品買賣所訂定之公告價格,僅係供各廠商於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時之參考,各廠商與中油公司間之實際油品交易價格,乃係參照個別交易之數量及其他條件而為決定,並非完全依據該公告價格,因此其他廠商相互間之油品買賣價格,並不當然會與該公告價格相符,故兩造間如果有油品買賣,其價格仍須經相互討論協議,並不當然是逕依中油公司公告價格計價。此觀之被上訴人與立泰行所簽訂之運輸合約第四條規定:「㈠運費:全免。㈡油價:以運輸日中油當月牌價折讓百分之五計」(見原審卷第42頁),及被上訴人與立泰行於91年5月23日另約定「自91年6月1日開始,低硫鍋爐油之單價改為以中油牌價為準,高級柴油則約定為每一公升新台幣12.8元,當漲跌幅超過5%時則另行議價。」(見原審卷第232頁),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採購油品人員簡義明證稱:「鍋爐油係依照中國石油的牌價去計價的,柴油是我們與立泰行有約定固定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即明。顯見被上訴人對外採購油品之價格,並非完全依照中油公司所訂定之公告價格,而是依據其與供貨廠商協議結果而定。又被上訴人否認有透過乙○○轉述要求,而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無從認為兩造對油品價格有為意思表示之合致,雖中油公司之油品訂有公定價格,為眾所週知,亦不得因此即認兩造就系爭油品未約定價格,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而以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其視為定有價格,進而稱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主張被上訴人簽收系爭油品
及統一發票,故兩造間已成立買賣油品契約云云。惟按「送貨單係送貨憑單,統一發票係報稅憑證而已,究與實際上成立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關。」(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僅得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鍋爐油及柴油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所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既未經被上訴人作為進貨憑證用以申報費用,則該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已成立油品買賣契約之依據。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十三紙發票,係上訴人自行開立,並將之裝封後透過被上訴人公司警衛室轉交承辦人員,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同意收受發票。此外,依曾經手上訴人發票之員工 李褆儀 證稱,該十三紙發票其僅曾收受二張,另 葉豐榜 證稱其僅見過三張,且其亦無法確認該是否即為原證十三張發票之其中三張(見原審卷第93、95頁),而李褆儀證稱其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份開始拿到上訴人之發票,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十三紙發票,並未全數交付被上訴人,自難據此認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㈤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如何透過訴外人乙○○於何時、
何地,與被上訴人何人,及如何達成買賣油品合意,則其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六、如果兩造間無買賣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人,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利益,自應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換言之,須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油品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自上訴人處受有油品利益,被上訴人
既未付款予上訴人,自無所謂支出相當對價可言。上訴人並非立泰行之履行輔助人,並非為立泰行而交付油品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被上訴人均悉數支付貨款予立泰行,是被上訴人並無受有無償取得油品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係依據與立泰行間之運輸合約購入系爭油品,上訴人僅為立泰行代送油品之人,故被上訴人基於與立泰行間之運輸合約受領系爭油品,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
㈢經查被上訴人與立泰行間,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定有運輸
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立泰行運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高級柴油及低硫鍋爐油,計費方式為:㈠運費:全免價:以運輸日中油當月牌價折讓百分之五計,嗣雙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曾另行約定,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開始,系爭低硫鍋爐油之單價為以中油牌價為準,高級柴油則約定每一公升十二點八元,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時則另行議價。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運輸合約書、立泰行乙○○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出具之估價單可稽。而依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柴油訂貨員工王盛豐到場證稱:「因為我們之前都是向立泰行叫貨的,那次我打電話給立泰行,立泰行的老闆給我這隻電話,要我以後用這支,當時我不知道是向上訴人公司叫貨,是他們送貨來,簽收單上有上訴人公司的字樣,並給我一張名片,我才知道送貨的是王田公司,後來都一直向上訴人叫油。」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立泰行合約期間,被上訴人原係與立泰行聯絡訂購油品,嗣因立泰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另告知被上訴人更換叫貨電話,被上訴人始自斯時起向上訴人叫油並收受上訴人所運送交付之油品。」等語,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就其所運予被上訴人之油品,何以立泰行均得知悉其
所送油品品名、數量而開立發票乙節,並無法自圓其說。上訴人雖稱其與立泰行、乙○○間無任何關係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透過乙○○之介紹而知悉被上訴人有油品之需求,上訴人與乙○○間的關係:乙○○是使者的地位,縱非使者也是有權代理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云云。經查上訴人既主張係透過乙○○與被上訴人接觸等語,顯見其上訴人與乙○○有一定熟識,且上訴人員工謝文傑證稱:乙○○前為上訴人公司員工(見原審卷第86頁),亦見上訴人知悉乙○○為立泰行所屬員工,上訴人原先稱上訴人公司與乙○○之間沒有任何關係云云,顯難採信。而依證人簡義明所稱,乙○○為立泰行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再參以前述上訴人就系爭油價之約定與對被上訴人送油之過程,均係由立泰行乙○○與上訴人約定等情觀之,可知上訴人最初係基於立泰行乙○○之介紹,始開始送油至被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未曾和上訴人洽談油品買賣之事,上訴人之訂貨電話為立泰行乙○○告知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油品需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油、及上訴人未獲系爭油品款項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之緣由與過程,均與立泰行乙○○有密切關連。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立泰行間應存在運輸合約、由上訴人為立泰行供油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並非為立泰行送油(非立泰行之履行輔助人),揆諸前揭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收受油品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
㈤至上訴人雖又主張:立泰行得以知悉上訴人之請款金額並先
行開立同額發票予被上訴人請款,為被上訴人與立泰行間合謀為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若明知上訴人所送油品非向立泰行所購得,付款予立泰行之後,須再面對上訴人之請款,而有重覆付款之虞,豈可能願付款予立泰行?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業已付款予立泰行之事實不爭執,則對被上訴人而言,付款予立泰行或上訴人,並無不同,被上訴人既無從因而獲利,何苦須冒訴訟與重覆付款之風險與立泰行合謀?上訴人執此主張,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空言臆測,更與常理有違,即非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相當系爭油品貨款金額之利益,自應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油品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透過訴外人乙○○傳達意思表示已成立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有給付上開價金之義務;縱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油品,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及自9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