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晚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龍」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丙○○,丙○○則手持由家中所攜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分許,二人在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五二號前時,見甲○○獨自一人有機可乘,竟由丙○○手持前開水果刀走向甲○○,並以水果刀抵住甲○○腹部而施強暴之方式,喝令甲○○交出錢財,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將甲○○手中之手提包(內含信用卡、提款卡各一張、手機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強行取走,得手後,隨即將該把水果刀丟進所乘之機車籃內,並與在旁把風之「阿龍」共乘前開機車逃逸,適經在旁目睹之 張淑梅 及聞風加入追捕之 施進賢 騎車追趕後,丙○○在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即將其強盜所得之手提包丟棄,嗣警方獲報後,旋展開圍捕,始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旁捕獲跳車之丙○○,而「阿龍」則乘隙騎車逃脫。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張淑梅、施進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張淑梅、施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張淑梅、施進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則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所施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行為人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0號分別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案發當時係屬晚間時分,被害人甲○○斯時又僅係一人在場,被告竟持有利刃之水果刀抵住其腹部,可以想見被害人突遭被告無預警以上開水果刀抵住腹部,衡情當可認被害人如有何抗拒舉動,被告只需稍加施力,即可對被害人造成致命傷害,故在此客觀情況下,被害人主觀之自由意志顯然已經完全為被告持刀抵住腹部之強暴舉動所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綜上所查,本件被告加重強盜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茲經被告當庭繪製其案發當時所持之水果刀樣式,乃一單面開鋒,全長約十六公分,刀刃長度約十一公分之鐵質利刃,有其繪製之水果刀樣式一紙附卷可稽,而水果刀客觀上既屬開鋒利刃,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甚明。次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強暴、脅迫,只需行為人對行為客體或行為客體以外之人或物,施以強制之不法腕力使人不能抗拒即屬強暴,被告持刀抵住被害人腹部之舉動,明顯係施加不法腕力於被害人身上,當然屬於強制之不法腕力而該當強暴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阿龍」間,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僅因一己私慾,於夜晚夥同他人持刀強盜犯案,除造成夜行女子之恐懼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民眾對治安良窳之觀感,惡性非輕,惟衡其強盜財物所得非鉅,且業經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又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檢察官亦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作案用之水果刀並未扣案,且該把水果刀係被告家人所購買供全家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該把水果刀只是使用人而非所有權人甚明,則該把未扣案之水果刀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