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月1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甲○○於90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 蔡壁鴻 蔡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而遭撤銷上開假釋,於93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檢察官誤載為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蔡壁鴻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95年6月13日清晨5時30分許,騎乘其母 方富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抵達高雄縣○○鄉○○○路○○○巷○○號良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聯公司),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鐵剪1支,乘四下無人之際,翻牆越入良聯公司內,以該鐵剪剪斷專供電焊機使用每條約50公尺直徑50MM之電線2條得手,其後再將之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左右之代價,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 溫予 凡所經營之「溫:資源回收場」。(二)於95年6月14日清晨6時30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抵達良聯公司,持上開鐵剪,再度翻牆越入良連公司內,以該鐵剪剪斷電焊機直徑60MM之電線約40公尺1條得手,其後再將之以1500元左右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上開資源回收場。(三)於95年6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良聯公司,持上開鐵剪,再度翻牆越入良聯公司內行竊,然因良聯公司已有警戒,因而未能竊得物品,蔡壁鴻旋即翻牆離去,惟即遭良聯公司保全人員 翁世倫 當場報警逮捕,並扣得上開鐵剪1支,始查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良聯公司經理 黃水貞 、保全人員翁世倫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溫予凡 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幀附卷可稽,復有鐵剪1支扣案足憑,被告之自 白業 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經依上揭意旨比較結果,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
(二)查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為金屬製成,前端尖銳,可剪斷金屬電線,有扣案物品及卷附照片可資為證,並據被告供述在卷,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被告使用該等器具行竊,要屬攜帶兇器;被告翻越圍牆而進入工廠內行竊,係屬逾越牆垣而犯竊盜罪,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均係供電所用之電線,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卻仍為圖私欲,再犯上開多次竊盜犯行,其之行為確屬可議,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行為時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
5條,現行刑法第2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備註│││年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之刑│││││罰法律)│罰法律)│││├────┼────────┼─────────┼──────────┼─────┤│刑法第56│刑法第56條│修正刪除│行為時法律有連續犯規│││條之連續│││定,係僅論一罪而得加│││犯│││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時法律刪除連續犯後││││││,數罪行應分論併罰,││││││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第47│刑法第47條│刑法第47條│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條之累犯│││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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