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南永康網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王茂興 」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王茂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乙○○之電話,以「雅技科技公司」名義,佯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七千元,要求其辦理「法律訴訟預備金」並依指示匯款,致 洪麟翔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八時許,至彰化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匯款二萬元至甲○○上開帳戶中,嗣知受騙,旋向員警報案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本案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偵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核與被害人洪麟翔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實明確,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伺機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使詐騙被害人匯款,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該男子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滿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